本报通讯员 田鹏 杨文斌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事后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施工方承担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近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审结的一起亮化工程合同纠纷给出明确答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不予支持。
2024年6月,某广告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广告公司承包商贸公司某大厦的灯具、线路安装及调试亮化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4年6月10日至7月1日,工程总价35万元,并对竣工验收标准、质保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工程按期完工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此后,商贸公司一直使用该亮化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因剩余工程款未结,广告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万元。
审理中,商贸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告公司未及时维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广告公司赔偿维修费12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组织正式验收,商贸公司使用至今。质保期内,商贸公司将维修事项交由第三方处理,未征求广告公司同意。
仲裁庭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商贸公司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已丧失就使用部分质量问题向施工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其将维修事项交由第三方处理,亦未履行通知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广告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商贸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
最终,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裁决:商贸公司支付广告公司工程款7.5万元;驳回商贸公司要求广告公司赔偿维修费12万元的仲裁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