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炳宇 二手房买卖中,卖方为督促买方按期付款,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可违约金一旦约定过高,还能全额获得支持吗?近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审结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给出答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案件回放】
2025年4月6日,刘某与王某签订二手房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一套住宅出售给王某,房屋总价3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节点: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16万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剩余2万元于交接房屋时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100元。
协议签订后,王某虽陆续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每一笔付款时间均晚于约定期限。刘某交付房屋后,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万元。
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王某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1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刘某因逾期收款实际遭受的损失。庭审中,王某向仲裁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中,仲裁庭综合考量王某的逾期天数、刘某的实际损失、双方履约情况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最终裁决王某向刘某支付违约金7900元。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既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也防止守约方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取不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违约赔偿案例,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该如何计算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 “过分高于” 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法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可见,违约金超过损失30%,一般认定为 “过分高于”。应当注意不是“合同总额的30%”,是违约造成损失的30%,当然,30%不是法定上限,只是参考标尺。但是恶意违约方申请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因此,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约金不是定得越高越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不仅难以获得全额支持,还可能增加诉讼或仲裁成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交易金额、履约周期和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合理约定违约金标准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让违约金既起到约束作用,又经得起法律的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