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太尼管控再细化:惩治涉毒犯罪 兼顾临床用药

芬太尼管控再细化:惩治涉毒犯罪 兼顾临床用药

芬太尼类药品在临床上用于麻醉和镇痛,防范相关物质被非法制造、交易和滥用,也是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内容。此次发布的《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带来许多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如何依法准确惩处这类犯罪?从明确物质范围、细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到规范证据收集与审查,新出台的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办案要求。

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示意。

(图片由AI生成,包装为示意设计,非真实产品实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检、公安部同时公布《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份文件均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此次规定并非首次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管制,而是在既有管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相关刑事案件如何认定、怎样追诉,以及如何收集审查证据等。

一种镇痛药,为何带来滥用风险

芬太尼不是从罂粟等天然毒植物中直接提取的,而是纯粹由人工合成的阿片类物质。2025年发布的《中国的芬太尼类物质管控》白皮书介绍,芬太尼最早于1960年由比利时药理学家保罗·杨森合成,随后进入医疗领域。它通过作用于生物体内的阿片受体发挥麻醉和镇痛作用。

在中国,芬太尼类药品用于手术麻醉诱导和维持、术后和分娩镇痛、缓解癌痛等治疗。白皮书发布时,我国批准上市的相关药品包括芬太尼、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剂型仅有透皮贴剂和注射剂两种。

本图由AI生成

具有医疗价值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世界卫生组织将芬太尼的相关剂型列入基本药物标准清单,同时指出,阿片类物质可能抑制呼吸,过量使用可致死亡;非医疗使用、滥用及未经医疗监督的使用,还可能造成依赖等健康问题。

在非法市场中,风险又多了一层:使用者未必知道自己摄入了什么。世界卫生组织曾提示,一些毒贩将芬太尼掺入其他毒品中,或制成外观类似正规处方药的假冒药片,部分使用者并不知道其中含有芬太尼。

此次《意见》针对的不只是芬太尼,还包括其类似物。《意见》指出:“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围绕这类物质,《意见》以既有整类列管规定为基础,明确适用范围,并分别规定药用和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从逐个列名,到管住一类物质

对芬太尼类物质的管制,中国已有多年的制度积累。

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列管了13种芬太尼类物质。此后,我国又于2015年、2017年和2018年,通过《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分批增列相关品种。实施整类列管前,我国已列管的芬太尼类物质达到25种。

逐个增加品种,仍要面对物质不断变异的难题。改变芬太尼的部分化学结构就可能产生新的类似物。如果管制范围仅以已知名称为限,执法就只能被动地追赶不断涌现的新型类似物。

2019年5月1日起,我国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整类列管。据白皮书介绍,中国成为全球范围内第一个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整类列管的国家。

“整类”的意义在于,管制不再仅靠逐一列出名称,而是依据规定的化学结构条件界定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的物质,即使名称不同,也要纳入管制范围。2019年相关发布会同时强调,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医药、工业、科研等领域合法需求的影响。

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既包括此前已列管、并在2025年目录调整中分别归入药用和非药用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也包括2019年整类列管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

因此,判断某种物质是否属于管制范围,不能只看商品名称或商家的说法。《意见》要求,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及时作出成分鉴定,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含量鉴定,物质认定需要专业证据支持。

数量标准明确了,但不能只看克数

管制范围之外,案件办理还需要回答一个具体问题:不同芬太尼类物质,怎样适用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

《意见》区分药用和非药用两类。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参照现有司法解释中有关芬太尼的数量标准;其他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相关犯罪中的“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这是法律适用上的数量标准,并不是说两类物质的毒性相同。

《规定》进一步明确,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药用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或者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这组数字有明确前提:针对的是“明知”而“非法持有”,不能拿来衡量患者依法接受治疗,也不能理解成所有涉芬太尼犯罪都有相同的数量门槛。

对于另一类行为,《规定》第二条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药品数量也不能一律按成品总重量计算。现有毒品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这一特定规则不能不加区分地套用于所有涉案物质。

量刑同样不只是对照数字。《意见》要求,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文件还保留了与医学研究衔接的安排:其他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适用药用芬太尼类物质的相应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监管不止于查获一包物质

芬太尼类物质案件可能涉及网上联系、资金支付、物流寄递和跨境流转。查明一包物质的成分,只是办案的一部分,还要追查由谁制造、销售,流向何处,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明知。

针对这些环节,《意见》要求收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等证据,并对“明知”的认定作出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案件,网页信息、通信记录、电子文件和用户身份信息等,都可能成为查明事实的证据。

对跨区域、上下家关联犯罪,文件明确相关管辖及并案侦查规则,并要求公安机关加强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开展办案协作。

监管还要向制造环节所需的化学品延伸。这些“前体化学品”与芬太尼成品并非同一概念,适用的监管制度也有区别。商务部2025年介绍,对纳入管制的相关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出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对其实施严格的出口许可审批和国际核查。

本图由AI生成

与此同时,医疗供给不能被忽略。国家药监局介绍,我国对芬太尼类药品生产经营实行企业定点、以需定产、固定渠道销售,出口实行准许证管理。这些措施既服务于医疗需求,也用于防范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从2019年的整类列管,到此次明确刑事案件的处理标准,管控逐步覆盖物质认定、行为追诉、证据审查和部门协作。两份文件的作用,也需要放在这些既有制度中理解:依法惩治的是相关犯罪,依法保障的医疗使用仍有其必要位置。

对患者而言,镇痛治疗需要可靠的药品和规范的医疗服务;对社会而言,则需要防止这些物质被非法制造、交易和滥用。让治疗所需有保障,让违法流转受约束,是芬太尼管控必须同时完成的任务。

(本文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开文件及《中国的芬太尼类物质管控》白皮书等资料整理,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