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一份驳回申诉通知书,让一起以“更换卖粮车牌照反复称重”虚报收购量、套取千万元粮款的挪用公款案进入公众视野。
2020年秋季,内蒙古呼伦贝尔扎兰屯粮库开展定向购存销业务。祝某某想要参与该业务,便租赁某甲公司对接粮库。于某某是国有扎兰屯粮库长期聘用人员,被派驻到该库点担任驻库库管员,负责粮食收购全过程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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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资金周转困难,祝某某找到了于某某,请其帮忙上报虚假收购数据,让粮库多拨付收购资金。二人商定后,采用更换卖粮车牌照、反复过磅称重的方式虚增了玉米收购数量,以此套取粮库收购资金。经司法鉴定,二人累计套取公款1251.27万余元,扣除祝某某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4.09万余元,尚有765.61万余元资金没有退还。
挪用公款事实确凿 高院驳回申诉
案件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一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于某某、祝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裁判生效后,申诉人康某某提出申诉,提出多项异议:于某某只是提供帮助,该案不属于个人犯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祝某某与某甲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挂靠;涉案金额认定有误,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内蒙古高院审查后逐一回应申诉理由。法院查明,整个作案过程中,扎兰屯粮库领导班子从未开会研究、决定以虚增收购量的方式将公款交由祝某某使用。于某某不是单位负责人,无权代表粮库作出资金处置决定,其上报虚假数据、隐瞒粮食缺口、配合套取资金,属于个人决定实施犯罪。
二人还通过借粮等方式掩盖粮食短缺问题,专门应付粮库核查,进一步印证虚报行为并非粮库的单位安排,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于某某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有巨额款项未退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主体关系争议,在案证据证实,祝某某租赁某甲公司,属于挂靠该公司开展业务,实际与扎兰屯粮库发生合作关系。对于犯罪数额,法院依据收购合同、结算单据、审计鉴定意见核算,挪用金额、未退金额认定准确。同时,于某某负责上报虚假数据,祝某某负责操作反复称重,二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对犯罪结果起到主要作用,应当一并认定为主犯。
综上,内蒙古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引导申诉人尊重生效裁判、服判息诉。
“以权谋私的个人行为”难以伪装成“集体决策"
本案审理过程中,核心争议问题之一就是涉案挪用行为的主体性质,是否属于单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据此,若涉案行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属于个人擅自决定,则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本案中,粮库领导班子并未研究决定以压秤方式挪用公款供祝某某使用。于某某并非单位负责人,无权代表单位作出为他人套取资金的决定,也不是在执行单位按照民主集中制作出的指令。其上报虚假数据、欺瞒粮库套取资金属于个人决定。二人还通过借粮等方式隐瞒粮食缺口、应付核查,进一步印证虚报行为并非单位决策。
需要明确的是,粮食购销领域监管岗位风险突出,驻库监管人员手握核验权限,一旦与粮商串通造假,极易造成国有资金流失。国有粮款不容私用、不容擅动,监管人员必须严守纪法底线,杜绝内外勾结、弄虚作假。
(本稿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资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