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朋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判决生效后,因郭某朋处于哺乳期,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哺乳期满后,社区矫正执行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局申请,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收监过程中,郭某朋以再次怀孕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由此产生管辖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博野县法院受理。理由是博野县法院作出了收监执行决定,属于“交付执行”的法院,由其审查有利于确保罪犯交接的及时性,防止脱管,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由原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理由是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实质性审查,涉及原判罪名、犯罪性质、再犯罪风险等综合评估,与原案审理紧密相关;由原审法院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中规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业务部门办理”,而“决定收监执行案件由社区矫正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两者分属不同业务部门,制度安排有区分。
最终,博野县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经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沟通后达成一致,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对郭某朋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决定。核心理由是《工作规程》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理解为最初交付刑罚执行的法院,即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为原审法院,对案情和罪犯情况掌握更全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管辖确定,不仅应考虑诉讼效率因素,更应注重审判组织的统一性、裁判标准的连续性以及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确保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实质化审理质量。由原审法院审查有利于保证裁判标准统一、确保实质化审理质量,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案件全流程进行监督。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工作规程》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这一表述的理解。从字面看,博野县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似乎可以纳入“交付执行”的语义内。但从制度安排看,两类案件分属不同业务部门。《工作规程》明确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与“决定收监执行案件”分别交由不同业务部门办理:前者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业务部门办理,后者由社区矫正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这一区分本身表明,收监执行决定法院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法院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同一主体。若将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法院等同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则上述分部门办理的制度安排将失去意义。
此外,从实质审查要求看,原审法院更具审查优势。暂予监外执行并非简单的程序性事项,而是需要对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实质性判断,涉及原判罪名、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再犯罪风险等综合评估。原审法院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对案情和罪犯情况掌握最为全面,由其审查有利于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和实质化审理质量。
最后,从检察监督角度看,原审法院管辖更利于全流程监督。由原审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便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从原判到刑罚执行变更的全流程进行监督,避免因管辖分散导致监督脱节。
综上,本案最终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对郭某朋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决定,既符合《工作规程》的制度本意,也有利于确保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检察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