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举报后经查证不存在反映的问题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信访举报后经查证不存在反映的问题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如果一方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后经有关部门查证不存在信访反映问题,该信访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名誉权?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名誉权的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人,后李某提出分手。此后,张某要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转账、消费财物共计3万元,双方在微信上发生口角。2025年9月,李某以张某敲诈勒索、性骚扰为由向某信访局提出信访。相关部门调查后,查实张某无敲诈勒索、实质性性骚扰等行为,二人属于个人情感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提交的举报材料在自己工作单位广泛传播,且自己多次受到相关部门传唤、约谈,自身名誉权受损,便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侵权是否成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过错行为,该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主体、是否具有公开性,以及是否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客观降低。

本案中,李某因与张某情感及经济纠纷,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其将向张某返还的恋爱期间花销界定为敲诈勒索,将张某与自己的口角界定为散布谣言、性骚扰更多属于主观定义错误,相关事实并非凭空捏造,其不属于凭空捏造事实。《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事项的处理应当保护信访人的隐私,相关材料仅在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内部流转,不得向社会公开。李某提出的信访材料流转范围仅限于接访部门、纪委、公安机关等有权处理机关内部,属于信访制度运行中的必要工作流转,与行为人主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散布、传播信息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张某单位领导、纪委工作人员因履行接访、调查、约谈等法定职责而知悉举报内容,系职权性知悉,并非李某主动向社会公众散布所致。张某被传唤、约谈系相关机关依法对信访线索启动核查程序所致,属于公权力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性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其社会评价已客观降低。张某本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向社会公众大肆传播的不当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及损害后果,故其诉称的名誉权侵害无事实依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中,李某因恋爱纠纷,通过法定渠道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且信访反映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定性有偏差,无证据证明对张某名誉造成损害,属于正当行使自身信访权。

法官提醒,信访权虽属于公民合法权益,但是也要依法行使、理性表达诉求。公民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应当客观陈述事实,不得刻意歪曲、虚构情节,更不能借信访之名恶意诋毁、诽谤他人。即便自身存在经济、情感等民事纠纷,也应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评判,一旦捏造虚假事实、恶意中伤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 蔡蕾  通讯员 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