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乘客猝死,司机积极施救获法院免责认定

顺风车乘客猝死,司机积极施救获法院免责认定

乘坐顺风车返乡途中突发疾病身亡,司机是否需要赔偿?前不久,广西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乘客家属以司机涉嫌非法营运、救助不及时为由,索赔18万余元。法院一审认定,司机不存在过错,驳回了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图片由AI生成

通过平台支付费用的顺风车,与亲友之间免费捎带的便车,是日常出行中常见的两种情形。围绕搭乘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已有多起公开案例,对行程性质、救助义务及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认定。

付费合乘,司机积极施救,或被免责

2026年2月13日,赵某通过出行平台预约顺风车,从广东佛山返回广西横州,支付费用204.53元。在佛山工作的韦某树也准备返乡过年,承接了这笔订单。

当晚,车辆抵达目的地附近,韦某树呼叫后排的赵某下车,发现其无应答,处于无意识状态,随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向附近村民求助,联系家属、拨打120。急救人员到场抢救后,赵某仍不幸死亡。

赵某家属认为,韦某树未取得网约车相关证件,属于非法营运;发现乘客异常后,没有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或送医,延误了救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韦某树则表示,自己原本就要返乡,收取的费用只是分摊出行成本,发现异常后,自己一直在现场参与救助,并未拖延或推诿。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通过某某出行平台发布乘车需求,被告韦某树匹配自身返乡路线承接本次合乘行程,属于仅分摊通行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行为,驾乘双方形成的是民事互助合乘关系,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家属关于司机非法营运的主张,未获支持。

对于救助过程,法院认为,应结合当时环境、司机自身能力及可获得的救助资源进行判断,不能将普通司机等同于专业急救人员。韦某树发现异常后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也已经尽力救助。

法院认定,赵某死亡是自身突发心肌梗死所致,司机的驾驶及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司机肇事获法院酌减赔偿

横州案涉及乘客突发疾病。对于免费搭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民法典另有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张某无偿顺路搭载李某,途中因午间困倦撞上了树木,造成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考虑到张某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在相关发布会上介绍,在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

间接收费,不属于“好意同乘”

还有一些接送,虽然未直接向乘客收钱,法院却未认定为无偿帮助。

据《扬子晚报》2026年9月报道,路某准备乘坐长途客车,因上车地点变更,客车司机李某安排朱某驾车将其送往乘车点。接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路某受伤并构成一级残疾。

诉讼中,朱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取路某的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朱某平时经常帮助大巴车司机接送乘客,大巴车司机会与其结算报酬。法院据此认定,该接驳行为属于有偿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对朱某据此提出的减责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分别涉及乘客突发疾病、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和有偿接驳,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规则并不相同。横州案中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免费搭乘案例中的责任减轻,均有各自的事实前提,不能直接套用于所有顺风车的纠纷。

(本稿综合自央视新闻、人民法院报、扬子晚报等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