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市某工程管理处(事业单位)
被告人:张小北(原该处副处长,负责行政全面工作,化名)
被告人:王大海(原该处项目管理公司副经理,化名)
南京市某工程管理处系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
2010年,时任该处副处长(负责行政全面工作)的张小北与时任处长助理的高某某商议决定,由该处为施工单位在市政工程施工协调、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单位名义收受施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给予的“管理费”,用于单位经营支出及发放员工补贴等。高某某安排时任该处项目管理公司副经理的王大海负责联络、对接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
2010年至2023年间,该处在北安门街—明故宫路—御道街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和燕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等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技术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被告单位提出的“正常回扣”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单位认为,其收取的“管理费”系正常的回扣,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大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为单位日常运营”抗辩是否成立?辩护人提出,收取“管理费”是为了单位的日常运营,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本案应认定为个人受贿还是单位受贿?即涉案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利益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单位的定性
该处向施工单位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费用,系经张小北、高某某商议决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用于单位及其下属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张小北、高某某共同商议的行为属于“单位决策”,体现了“单位意志”;所获财物均用于该处及下属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地日常开支、职工奖金补贴等,利益归属于单位。
该处作为市政工程项目的“代建方”,负责南京市范围内市政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客观上不仅肩负着对施工单位进行制约、监管的职责,同时也能利用其在项目管理、施工协调、资金结算方面的管理职权为施工单位提供帮助。其客观上非法收受了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财物、为对方谋取利益,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的动机与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关于被告人的定性
张小北系该处全面主持工作的行政主官,高某某系长期负责工程建设板块的分管领导,王大海系该处工程施工板块的中层领导,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施工单位以“管理费”名义收取费用。该费用是基于虚假的施工合同给付的款项,施工单位与工程管理处之间存在管理或制约关系。在此前提下,上述人员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财物,本质上系“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主观上亦具有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的故意。
最终,因本案系单位集体作出的决定,体现了单位意志,所获利益亦归属于单位,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小北、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大海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
【法理评析】
(一)“管理费”名义下行为的实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以“管理费”名义向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基于真实的、对等的管理服务,而是基于被告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制约、监管职权及项目协调、资金结算等方面的管理便利。施工单位给付“管理费”的目的,是换取被告单位在施工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权钱交易”关系。因此,无论形式上冠以何种名称,实质上均属于受贿行为。
(二)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案被告单位为事业单位,主体适格。
2. 客观要件:实施了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利用其“代建方”的管理职权,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据此收取“管理费”,符合该要件。
3. 主观要件:体现单位意志。本案中,收取“管理费”的决定系由单位负责人张小北与分管领导高某某商议作出,属于单位决策;所获财物亦全部用于单位日常经营、职工奖金补贴等,利益归属于单位。符合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归属的要求。
4. 情节要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亿余元,时间跨度长达13年,显然属于情节严重。
(三)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区分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系个人受贿还是单位受贿。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
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个人受贿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单位受贿需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体现单位整体意志。
利益归属:个人受贿的财物归个人所有;单位受贿的财物归单位所有或用于单位事务。
本案中,张小北、高某某的商议行为虽由个人作出,但因二人分别系单位行政主官和工程建设分管领导,其决策在职权范围内可代表单位;且所收财物全部用于单位开支及职工福利,未落入个人腰包。故法院认定为单位受贿,定性准确。
(四)职务便利的认定
张小北、高某某、王大海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在工程管理、施工协调、资金结算等方面的职权为施工单位谋利,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便施工单位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管理隶属关系,但被告单位作为“代建方”,对施工单位在项目推进、资金拨付等方面具有事实上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同样构成职务便利的范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业单位以“管理费”名义实施单位受贿的案件,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明确“管理费”外衣无法掩盖权钱交易本质
实践中,一些企事业单位以“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企图规避法律制裁。本案明确,只要实质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对价关系,无论名义为何,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二)厘清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界限
本案对单位意志的认定、利益归属的判断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单位负责人经商议作出的决策,且利益归于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这既防止了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受贿却以单位犯罪为由逃避严惩,也避免了将真正的单位行为错误归责于个人。
(三)强化对事业单位“隐性腐败”的打击力度
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本案对涉案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依法定罪处刑,释放了司法机关对“隐性腐败”零容忍的强烈信号,有助于规范事业单位履职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参考
本案对“管理费”性质甄别、单位意志认定、职务便利范围把握等问题的论证,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吴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