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商事法律实施值得关注的若干问题

当前民商事法律实施值得关注的若干问题

2026年10月17日,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暨第24期公司法案例阅(月)读会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郑东校区图书馆报告厅隆重举行。本次会议由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律师协会、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河南大学公司法研究中心承办,浙江京衡 (郑州) 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协办,主题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

主旨报告由杜万华以《关于当前民商事法律实施值得关注的若干问题》为题作主旨发言。

作者简介:杜万华,曾任最高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委、二级大法官,最高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兼任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审判经验。

演讲整理稿

今天我想讲四个问题。第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以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问题。第二,当前我国民商事司法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第三,简单说一下当前我国建立完善新时期“立审执破”司法制度、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的问题。第四,谈一谈未来司法中的一个问题,即社会组织自治与司法法律适用问题。我觉得这四个问题都涉及未来民商事法律的实施。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以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问题

我们党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新提上重要日程,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经过若干年实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把它概括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是适应新时期需要所作的必要调整。

回顾几十年来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可以发现一个问题:最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法制建设的时候,工作重心主要在立法,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当时没有多少法律。新中国刚成立时,只制定了1950年婚姻法、土地改革法、镇压反革命条例等几个很简短的法律,后来制定了五四宪法,除此之外基本没有什么法律。经过几十年努力,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以后,中国法治建设步伐加快。到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通过以后,可以这么讲,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当然,以前我们在以立法为中心开展法治建设的同时,对执法和司法建设也在加大力度,不断改进和推进,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

那么,在法律体系基本完成以后,我们国家的法治重心应该怎么办?其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等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我们到2035年要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本世纪中期要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宏观目标还是要了解的。在法治建设的重心问题上,很显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完成以后,就应该转移到法律规范体系的实施上。

当然,我们说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叫“基本建成”,并不是说它已经无懈可击。立法上还有一些短板和缺口。比如破产法,就没有完整的体系,到现在最多叫“半部破产法”,还不完整。但整个体系已经有了,这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我们要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法律实施上。

怎么转移?首先要看现在法律实施存在什么样的问题。目前我们提出的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科学立法今天不展开讲。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就是整个法律实施要遵守的指针。就目前来讲,要做到全面实施,当然要全民守法。但全民守法不能仅仅引申为法律宣传和教育,让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遵守法律规定。我认为这还不完善。全民守法还包括:我们的社会应当具备自身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社会自己能不能够解决矛盾纠纷,我觉得现在要研究这个问题。

目前一讲到法律实施,就想到老百姓守法、机关守法。那么矛盾出了以后怎么解决?实践已经告诉我们,我们也在探索,并探索出了一定方法和措施,比如调解、仲裁,这就是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措施。但是这种措施在整个法律实施中应该占多大地位,目前还不清晰。现在我们一讲到法律实施,核心就放到行政执法,特别是司法。调解、仲裁这些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被降到了比较次要的位置。因此,我们的司法现在几乎成了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

我是从最高法院出来的,退休8年多了。这8年多我也很关心人民法院。现在案件年年增长,各级法院已经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随便找一个地区的法官,一年都要办几百件甚至上千件案子。这样的法律实施,对实施质量会产生什么后果,同志们应该心知肚明。

目前我们实践中形成的解决民商事矛盾纠纷的三种模式,严格讲是实践创造出来的,也是我们学习国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实践创造出来的,即调解、仲裁和司法。这三种模式各有特点。

首先看司法。民商事司法的特点或者说重心是什么?我认为它的重心是维护司法公正。正因为以这个为中心,所以程序上比较复杂,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申请程序、再审程序,还有管辖异议、执行异议等程序,显得比较复杂。如果一个人在诉讼中要把这些程序充分、完全地行使下来,效率是不会高的。大家看到好多官司明明要败,但还在打,为什么?打了可以争取时间。这就看出我们司法的特点,它就是维护公正。需不需要?我认为需要。

第二种方式是仲裁。仲裁的重心在解决效率问题。当然它也要基于法律良知、维护法律公正,但它更偏重效率,因此仲裁通常是一裁终局,没有像二审、再审那样的重新审理和重新申请程序。选择了仲裁,就放弃了司法。目的是什么?从商业角度讲,就是为了节约时间,及时解决矛盾、化解矛盾,让商事活动迅速推进。所以仲裁的核心是维护效率。

第三种模式是调解。调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可以说,在原有协议基础上,通过调解沟通达成新协议,原来的权利义务是可以打折的。司法和仲裁如果不引入调解程序,权利义务是不能打破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和仲裁要做的,如果不引入调解,就是要这样确定权利义务;引入调解,当然可以按调解模式操作。但调解是可以对权利义务打折的。就是这三种模式。

目前我们国家在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都在实施。实施过程中有经验也有教训。但总体来看,大量案件还是逃不脱司法。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在明确了调解、仲裁、执法、司法以后,我们就要考虑,在法律实施中、在解决民商事法律纠纷中,应不应该在调解、仲裁和司法之间建立起一个新的完整机制?这个机制应当各显特点,各自发挥职能,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而把大量民商事纠纷化解掉。这是要探讨的问题。

目前从调解说起,我们的调解还主要限于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就是在田间地头、邻里之间解决纠纷,通常不收费。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继承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以及根据地时期解决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模式。这种模式到现在当然还有保存价值。但有一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它不能完全适应,需要改革。所以我们国家现在终于推出了商事调解条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信号,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措施。当然我认为这还不够。仅仅是商事调解条例还不够,还有一些专业调解需要准备,还有一些行业调解能不能也建立起来。调解可以把大量专家学者组织起来,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或者中心。当然,调解是要收费的,虽然它不是盈利组织,但可以收费。我认为这将会解决很多矛盾纠纷。目前我知道,尤其是商事调解组织,也包括破产领域的庭外重组,在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福建等地都陆陆续续出现了一些调解组织,正在进行。

除此之外还有仲裁。现在仲裁机构在一些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是存在的,我们也出现了很多商事调解组织。但严格讲,很多地方还没有仲裁组织,仲裁组织是有限的。所以大量民商事纠纷还限于人民法院。其实我认为,人民法院在法律实施中应当是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第一道防线。因此我的想法是,应该建立一个完整的实施体系。

这个完整实施体系怎么建立、怎么运作?目前我的想法是,应该对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案件收费管理办法进行改革,适当提高诉讼费门槛和诉讼费标准,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申请都应该收费。诉讼费是调节司法案源的一个闸门。把这个闸门收费提高以后,那些纠纷就很自然地分流:比较简单的纠纷可能流向仲裁、流向调解。现在的调解组织和仲裁组织如果“吃不饱”,通过这个方式让他们分担一部分。二审也应当适当提高诉讼费,尤其是再审。再审也应当收费。原来我们也设想过,再审申请进行收费:如果进入了再审,诉讼费退你;如果没有进入再审,这个费就收下。不然的话,很多当事人无论有理无理,都可能要“打三竿”,都要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大量分配到再审以后,大量需要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审判人员就不够了,审判任务太重,就会出现问题。所以这些调整我认为是需要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的。

我提出这个观点,可能有同志要问:你不是讲司法为民吗?为什么要提高诉讼费收费办法?首先我要说,诉讼费收费不是政府差几个钱,它是调节案源的重要手段。第二,我们的诉讼费面向的是谁?是败诉方,也就是没有道理的一方。现在把诉讼费减下去,实际上是方便那些没有道理的人,便宜了不守法的人。至于当事人作为原告要垫诉讼费,如果垫诉讼费有困难,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本来就有减免缓的功能,可以通过减免缓来解决。至于诉讼费退费如何退,那是管理问题。有些地方退费退得不及时,那是管理问题,可以解决。所以降低诉讼费,实际上不是帮助有道理、守法的老百姓,而是帮助不守法的人,严格讲不合适。因此提高诉讼费,可以让解决纠纷的需求走到更便宜的调解平台、仲裁平台,让仲裁发挥高效率,让调解中大家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纠纷,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理论基础在哪里?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把案子往社会推,合适吗?我觉得这要沿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是什么?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讲过,国家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社会矛盾发展到让矛盾双方可能同归于尽的境界时,才产生出超然于社会之上的庞大力量来解决这个矛盾。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怎么产生的基本原理。反过来说,如果社会矛盾可以在社会中自身解决,不是到了非由国家出面的地步,我们为什么不能由社会通过一些社会组织来解决这些矛盾呢?所以我们搞调解组织、仲裁组织,就是让这些社会组织解决这些矛盾,我认为是有理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础是有的。同时,这些社会矛盾通过社会来解决,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如果都要国家来办,对国家财政来讲并不一定有利。所以我想,建立这样一个实施体系,一定要注意: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第一道防线,也不是唯一的防线。一定要当其他途径走不通以后,才走司法这条路。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

二、当前我国民商事司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二个大问题,是当前我国民商事司法面临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刚才讲的不仅是司法,还包括要把调解、仲裁的合法性提出来,供同志们参考。除了调解和仲裁以外,司法的核心是什么?司法的核心就是维护公正。

近年来,总体上讲,我国司法支撑了改革开放几十年,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也必须看到,我们的司法也面临或者说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把它概括为司法中需要解决的八大问题。

第一,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完全处理好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还有距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讲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程序公正。打官司要让老百姓感受到,只要让老百姓说话了,让老百姓有时间把话说完。但现在条件不具备,案子太多。公开开庭让当事人在里面慢慢讲,讲完了法官的案子判不出去,量太大了。第二,在认识上,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往往高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这是有问题的。其实司法更重要的是偏重程序,让打官司的两个人,一个赢得堂堂正正,一个输得明明白白。我说老实话,不一定要心服口服,输了总是不会服的,但明白就行。一个是赢得堂堂正正,一个输得明明白白,知道输在哪。这个问题上,程序法和实体法怎么有机结合,是民商事法律实施中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到现在我认为没有完全解决。

第二,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完全处理好刑事司法和民商事司法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在法律适用中可能是很重大的问题。很早就提出来了。刑事法律中曾经长期坚持一个原则,叫做“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也就是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后,往往把他的民事责任免掉。这就是原来传统的“先刑后民”,中间就是“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特别是“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这种说法,我是不赞同的。为什么?刑法是公法,是国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代表公权力。而民事法律,当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以后,如果这种侵害比较严重,国家刑法已经追究了他的刑事责任,那么他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还该不该承担?我认为是该承担的。国家代表公法追究他的责任,绝不可以豁免他的民事责任。这个做法最早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规定。当年我和最高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就把这条写进去了。侵权责任法规定得很清楚:当事人的行为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能排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只有一笔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要优先。

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个犯罪人把一个孩子弄到车上,最后捂死了,行为是故意的,刑法判了这个人死刑,执行了。最后还判了他罚金刑。执行罚金刑的时候,把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这笔钱从公法角度执行走了。被害人的父母也要获得死亡赔偿金,但凶手只有这笔钱,弄完了就没了。怎么办?发生冲突了。如果按照民事责任承担,国家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收不到这个钱,也应当让老百姓把这钱收走。这就出现了刑民交叉。2007年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写进去了,后来制定民法典时,我们主张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条款,因此写进了民法典第187条。到现在为止,第187条的落实还存在问题。在刑事、民事、行政发生冲突的时候,这个关系怎么解决?我认为各级法院面对这个问题,应该要解决,还是要民事优先。在责任承担上,只有一笔财产的时候还是要民事优先,而不是刑事优先。原来讲刑事优先,我认为只是程序优先。比如一个人的行为既触犯刑法,也触犯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律,只有查清了这个行为,才能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那刑事可以优先,那是查清行为。如果两个行为不交叉,那么民行并举。在只有一笔财产的时候,民事优先。这几个原则应该定下来。这是民法典第187条运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民商事法律里边,老实说法院的同志们基本上都知道这个问题,我认为是下一步民商事司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最近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民刑交叉的司法解释,我觉得也应该借这个司法解释,把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落实下来。

第三,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完全处理好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民事司法过程中和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关系,法院中间存在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打架”的现象,尤其在案由问题上。比如土地出让合同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长期争议不下,最后案由把它归到民事合同,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好多把这类案件由行政审判庭来进行,而不是由民商事审判庭来做。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很多场合下我讲过,国家虽然是国有土地出让一方,但出让土地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受让土地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这样的问题在司法中还有很多。还有很多行政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排除了司法,和司法之间又发生矛盾,怎么解决,也涉及好多问题。所以民商事司法中要把这些理清。

第四,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完全处理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个问题比较突出,以至于好多地方出现了“远洋捕捞”、强管辖、强执行、无序查冻扣等情况,还比较多。民商事案件查封以后,不同地方执行机关打起架来。这样一打架,就感觉到是“神仙打仗”,法律适用的延续性何在?当然这里面原因背景还比较复杂,这是要注意的。

第五,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完全解决好与其他民间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制度衔接和工作机制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我刚才所说的调解、仲裁和司法之间的关系怎么解决。我先把这个问题抛出来。

第六,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建立起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的思维,碎片化思维现象还比较严重,功利主义司法现象还大量存在。现在法律适用中碎片化思维的情况,我认为无论法官还是律师中都普遍存在。为什么当年要编纂民法典?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一点好多同志可能没有引起注意。大家可能会看到,很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密切关注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关注对不对?我认为是对的。最高法院不仅本院,以前还关注下面6个巡回法庭的判例,结果好多巡回法庭判例还不大一样,有些还关心省里的判例、中院的判例、基层院的判例。至于这个判例怎么做出来的,就不太关注。这是现象之一。第二种现象,拿到一个案件要处理,就要找法律。他不管这个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一般法律,还是行政法规、一般规章、地方性法规,只要拿来能够和我的案件对接得上,我就用;对接不上我就抛。功利主义地使用法律体系,不善于了解某一个法律的体系化。其实民法典就是一个体系化。我们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民法典具有基本法功能。它是基本法,下面有好多法。不能理解民法典只理解1260条,其实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下面有好多单行民事法律,还有好多综合性法律里边包含民事法律规范。举个例子,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只有19种,是不是我们的合同只有这19类?不是。没有列进民法典的合同多得很。医疗合同有吗?旅游合同有吗?保险合同有吗?民法典里没有,但它属于民法典体系里面,合同编要受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的指导。再比如公司法,和民法典有没有关系?当然有关系,它对应的是法人编,而且对应营利法人编。因此公司法肯定要受民法典制约,或者说是它的上位法。民法典已经明确表述的意见,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冲突了,下位法无效,这是冲突法解决的基本原则。当然上位法没有、下位法有,可以理解为特别法,可以使用,没有问题。这种体系化理解法律,到现在为止,我认为我们的法官还有好多缺乏这种素质,包括律师也缺乏。所以法律适用就成了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我们的律师和法官甚至在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个现象:把法律规范化成裁判规则和非裁判规则,处理案件时援引裁判规则,抛弃非裁判规则。我认为这样理解是有问题的。所谓非裁判规则,有很多是基本原则,是司法的基本法律理念。如果把它抛弃掉,就把核心抛弃掉了。其实任何一个法律规范,它的组成至少分成两个方面:第一是技术规则方面,第二是基本理念方面。所谓技术性规定,就是法律规范的技术性内容,包括构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技术层面。权利怎么设定、义务怎么划定、责任怎么设定,要受基本法理和法律理念支配。而我们好多法官、律师处理案件,只要在分则中找不到规则,就不知道怎么使用法律。任何法治国家有一个基本理念: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没有法律规定我怎么裁判?这就忽视了一个问题:任何法律前面都有基本规则,最后都有一些法则。如果没有规则,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的。当然要造法,要遵守程序。比如基层法院看到没有规则,可以根据基本理念、根据社会发展各方面因素,推导出一定合理的规则,确定一些权利义务和法则,然后把它做成案例。由于我们是统一的国家,基层法院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限,可以报中院,中院报高院,高院可以报到最高法院。如果最高法院认为你这样做得对,给你拍板下来,你就成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是这样来的。所以我觉得目前法律适用在这些方面还没有完全解决,怎么理解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情况。

第七,我国民商事法律适用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科学化的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准确地讲,目前我们只有立案、审判、执行这三个环节的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是有关的。我在文章里专门讲了“立审执”司法制度和运行机制存在十大不足,如果说得严重一点叫十大弊端,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被人民群众广泛诟病。今天这十个方面我就不说了。目前我所说要构建“立审执破”四环节的民商事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从法律上讲,立法制度供给还不够。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破产法还只有企业破产法,没有建立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也没有完全建立非营利法人的破产保护制度。至于非法人组织,倒是可以参照。法律供给不够以后,法人组织所推动的公司破产被异化了,公司制度被异化了。现在要建立这项制度还有一定困难,但未来必须要建立。为什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都提出要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十五五规划还专门提出要探索建立能覆盖所有经营主体的退出机制。这话说白了,就是要探索个人破产。现在党中央提出了,国家规划也提出了,但我们能不能做到,立法还有其他方面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我把它作为第七点。

主旨演讲丨杜万华:关于当前我国“破产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第八,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适用面对我国企业大量出海,还没有建立起如何保护我国企业海外合法利益的完整制度和工作机制。我国企业出海以后怎么办?现在我们的法律几乎都是管国内,国外管不管得住?我认为要管。怎么管?这是需要我们来解决的。我曾经在一个研讨会上专门讲过怎么管,包括我们要参加一些国际化条约等等,这些制度在内。今天时间快到了,我只是简单提一下。

三、建立完善新时期“立审执破”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三个问题,当前民商事司法中“立审执破”的运营机制问题,我就不展开说了。刚才已经说了一些,大家可以参考我的文章。

四、社会组织自治与民商事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后说一下社会组织自治和民商事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为什么要谈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应该抛出来了。我们现在讲法治的时候,有很多社会组织的自治、本该由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一概被拉进了司法。这个方向是不对的。

社会组织有很多,比如学校、企业、公司、基金会、养老院等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自己招募人员的规则,有奖惩制度,有辞退人员或者开除人员的规则。只要有社会组织,就会有社会组织的制度。有制度以后,当发生员工内部的一些冲突时,比如涉及学校规章制度、团体组织惩罚,是由团体组织来管,还是由司法来管?这里就有一个主管问题。我认为社会组织自治问题很重要。

比如曾经发生过某一个学校,一个学生要授博士学位,学校学位委员会不通过,学校拿出了不通过的理由。后来这个没有获得学位的学生把学校告了。法院该不该管?严格讲,这是法院不该管的事。学术认定,相应来讲是人家内部的规则,只要没有损害他的公民基本权利,我们就不应该管,那是组织内部的。还有企业对职工的一些处罚,只要这种处罚不伤害基本人权、在合理范围内,那是组织内部的规则,应该由它来做。

今天讲公司法,我就把公司制度涉及的问题说一下。公司自治与司法有没有问题?有。涉及公司自治事务的一些诉讼问题,比如如何审理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务纠纷。如果他们有劳动争议,应该先由公司自己处理,公司内部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自己处理;处理完了如果不服,真正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当然可以进入诉讼。再比如董事会决议纠纷。董事会决定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或者不分配,把利润留下来搞发展。董事会做了决定以后,发生内部职工要告他。如果不存在多年不分红等问题,更多问题应由他们自己解决;如果涉及侵害股东其他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再比如分红问题,有些股东提出分红方案有问题,告到法院。法院一看,可能违背了相关法律,可以撤销这个分配方案,但是法院能不能代替公司去做一个分配方案?当然不能,这是人家公司自治的事。我的意思就是说,公司自治的事情不要拉到司法来,应由自己来做。

所以我们的司法不是万能的,有好多事情要由社会组织自己解决,绝不可以把司法当成万能的,一把钥匙什么门都可以开。

时间已经超了6分钟。由于时间原因,有些地方我就简略了,没有说得那么细。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