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跨境股权纠纷终落幕,调解何以优于判决?

七年跨境股权纠纷终落幕,调解何以优于判决?

一起看似已走到判决门口的跨境股权纠纷,最终没有以一纸判词收场。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一起跨境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通过创新引入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调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这个案件可以追溯到2019年,注册于百慕大群岛、在港上市的蓝某控股公司,向杭州彭某投资企业出具回购意向,承诺24个月内以约2508.8万元回购其持有的张家口启某公司40%股权。后续,双方因对回购条款理解存在分歧,蓝某控股公司未能履约,杭州彭某投资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蓝某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并没有简单地一判了之,而是通过一场调解,彻底化解全部争议。

承办法官发现,即便一审判决得到履行,仍存在股东分配收购款导致“空转”的情形;境外承认执行、后续衍生诉讼,还会把争议拖得更长。为破解僵局,主持这场调解的法官,不是把争点缩回“付不付回购款”,而是创新案外利害关系人引入机制破解调解僵局。最后法院主动联系享有剩余1%份额的经营管理人,将其作为案外利害关系人引入程序,最终促成一揽子方案:厘清管理人权利义务、整合股权归属、终止代持,并约定履约保障。

这起案件的意义,远不止于双方握手言和。它表明,当诉讼只能在既有当事人与既有请求里做选择时,调解可以创造新的选项,把连环隐患一次性拆开。这种不靠“分出对错”来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同类疑难案件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重要参考。

诉讼分配输赢 调解创造选项

大众对调解的印象,往往停留在“和稀泥”,即各退一步、折中处理。这种印象并非全无依据,但却忽略了商事调解真正的逻辑内核。

商事纠纷的当事人走进法院时,法官通常只能在一个封闭的权利清单里做选择:合同是否有效?违约金该不该赔?赔多少?法律救济的选项是预先设定的,法官的裁量空间是有限的。但商事调解不同,它把当事人的注意力从“我有什么权利”转向“我究竟想要什么”。

国际商事调解领域常引用一个例子:一家制造商与一名技术专家签订五年合同,附带竞业限制条款。三年后经济下行,制造商希望提前终止合同,专家则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若走诉讼程序,法官的裁量空间通常被限定在“是否赔付”“赔付多少”之内。而通过调解可以发现背后的真实诉求——专家真正想要的并不是赔偿,而是进入一个相关却不构成竞争的新领域。最终方案是,专家放弃赔付主张,制造商相应放宽竞业限制;作为交换,双方把“不得竞争”的地域范围从欧盟扩展到更大区域。

专家得到了职业自由,制造商既免于赔付又获得了更稳固的市场保护,双方都放下了“表面上要的”,拿到了“真正想要的”。

如果说法律救济是一份封闭清单,那么调解则是一个开放集合。诉讼只能在既定选项里分配输赢,调解却能创造出原本不在清单上的第三种可能。这正是它在复杂商业关系中难以被替代的地方。调解不是各退一步式的折中,而是通过重新定义争议的“坐标”,给出诉讼未必能够回答的“解法”。

这种优势在跨境场景中更容易显现。一方面,跨境交易常遭遇法律冲突与准据法争议,“谁对谁错”往往要先处理法律冲突问题;调解则不必先统一规则,可直接围绕交货安排、付款节奏、市场分工等可置换利益展开。另一方面,国际商业多为长期合作关系,判决未必有利于关系延续,调解则更有机会保留继续交易的空间。

弥补形式正义的局限

调解的意义,不止于在个案层面提供“第三种可能”,它触及一个更深的问题——法治自身的限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可这种平等,有时候是一种形式上的承诺,而未必能转化为现实中的可及性。高昂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陌生的法律语言,以及对法庭氛围的疏离感,都让不少人即便握有权利,也难以真正接近司法。形式上可及,不等于实质上可及。

上世纪70年代末,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与美国学者加思主持的“接近正义”跨国比较研究,对此有过精准的诊断:正式司法制度的成本、程序复杂性与专业壁垒,会把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实质性地挡在司法之外。

这种分裂并不只存在于法庭之内。公共空间研究中常被讨论的“敌意建筑”现象,即法律上人人可进入的公共场所,却通过设计细节把部分群体悄然排斥在外。这种现象与司法场景中的程序门槛,其实有着相似的结构:权利虽写在纸面上,却在实践中被抽空。

调解之所以重要,不在于它“温和”,而在于它承认:当法律的形式正义无法触达某些当事人时,我们需要另一种制度安排,让正义保持可及。

“自愿”是调解的根基

不过,硬币总有另一面。

调解的“非正式性”在带来灵活、低门槛、少约束等优势的同时,也意味着保护弱势一方的程序性防线被大幅削弱。这也意味着,调解并不能保证提供一条更接近公平的路径。

国际上对调解的某些变形早有严厉批评,尤以法院附设的强制调解为甚。有学者指出,所谓“肌肉调解”——调解员高强度施压、主导评估,当事人几乎没有真正表达的空间——形式上是调解,实质上却是被私有化的司法和解会议。更早的时候,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文·菲斯在《反对和解》中已经提醒,和解看似双赢,却可能在双方实力悬殊时,让弱者在缺乏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被迫退让。

理论上的调解员“不作决定,只促进沟通”,在实践中可能变成另一种形态的主导。调解员凭借信息优势和程序主导权,完全可能把自己的判断变相强加给当事人。

这种情况在当下的中国同样不容忽视。近年来,大量纠纷在进入正式审理之前就被导入调解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理性地对待调解优先”。在案件数量的压力之下,形式上的调解书是否仍然承载真正的当事人自决?当和解压力被转嫁给当事人时,调解赖以立足的核心价值“自愿性”,是否正被侵蚀?

《商事调解条例》对此作出了制度回应。2026年5月1日,《商事调解条例》正式施行,明确将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确立为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并规定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它所回应的,不只是“要不要调解”,更是“如何确保调解仍然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然而,纸面规则能否在办案压力下真正落地,仍取决于实践中的程序自觉。

分歧之后 仍能共处

一种成熟的争议解决文化,其衡量标准不应仅看程序对抗的强弱,而更应看它容纳多样性的能力。

诉讼有诉讼的功能,创设先例、阐明法律、提供强制力;调解有调解的功能,处理复杂关系、提供灵活救济、修复商业联结,也让那些被诉讼门槛挡在门外的当事人,多一条接近实质公平的路径。二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互补关系。

在《商事调解条例》已施行、《新加坡调解公约》待批的双重背景下,对中国而言,商事调解既是理论命题,也是实践考题。纠纷解决的终点,不只是分出对错,而是让当事人在解决分歧之后仍然能够继续共处。

正如前文那桩历时7年的涉外商事纠纷所证明的,有些路不一定非要通过诉讼和判决才能走通。当争议不再“必须分出对错”,我们才有可能把目光从谁赢谁输,重新转向争议背后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让利益得到更妥善的安排,让关系得以延续,也让当事人在分歧之后,仍然拥有继续向前的可能。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胡少华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8月上(总第231期)法治新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