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没保价丢件,就只能赔 600 元?法院判了

快递没保价丢件,就只能赔 600 元?法院判了

日常寄快递,不少人会忽略保价服务。一旦快件丢失,快递公司往往以运单载明 “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 为由,主张只赔付数百元。那么,这份印在运单上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否当然具备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赵某在驿站下单,选择某快递公司邮寄价值九千余元的物品。第二天赵某收到提示,因恶劣天气导致物流异常,此后物流信息未再更新,也未送达。赵某与客服协商赔偿,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赵某将某快递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损失9000余元。

快递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不能证明邮寄物品的价值;二是寄件协议关于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约定最高赔付600元,因原告未购买相应的保价服务,故赔偿金额应当以600元为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快递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赵某通过驿站邮寄快递,驿站系某快递公司授权的末端揽收合作点,其揽收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某快递公司,驿站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因快递实际由某快递公司进行承运,故赵某与被告某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的物品丢失,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其作为承运人对案涉邮寄物品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快递运单中关于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的约定,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未保价赔偿限额条款向赵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限额条款对原告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邮寄物品的价值问题。赵某提交了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某快递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赵某所主张的邮寄物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某快递公司赔偿赵某9000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快递运单中关于“未保价快件最高赔付XX元”的约定,系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寄件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何为“合理方式”? 实践中,通常从提示说明的方式、程度及托运人主体身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仅靠APP弹窗、字体加粗等单一形式,未必足以认定快递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采用纸质运单的,应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并提醒寄件人仔细阅读、签字确认;采用线上下单的,则应设计足以提醒相对人注意的形式。本案中,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未保价赔偿限额条款向赵某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限额条款对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快递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寄件人邮寄贵重物品时,建议优先选择保价服务,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足额保价;同时妥善留存购物凭证、交寄单据、支付记录等价值证明,便于后续维权。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保价及限赔等与用户重大利害相关的条款以显著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留存相应证据;同时应规范运输全流程管理,保障快件安全,促进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