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确立的司法改革任务
党的二十大以后,党中央将我国今后的奋斗目标,确定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上,对今后如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作出了全面部署。要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必须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要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大力发展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就必须构建国内统一大市场;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市场基础制度。
完善市场基础制度,三中全会列出了四个改革任务。一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二是健全市场准入制度;三是完善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四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四中全会在三中全会的基础上,对市场基础制度建设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归纳:一是产权保护制度;二是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四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制度;五是建立兼并重组制度;六是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国家“十五五规划”在落实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基础上,又将上述市场基础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特别提出了两项重要的改革任务:一是要继续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探索建立能够覆盖所有市场主体的简易退出机制。二是要推进司法判决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机衔接。
在完善市场基础制度中,将破产法律制度列入市场基础制度,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标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认识已经产生了质的飞跃。按照三中、四中全会的表述,破产法律制度不再是商法体系中的一个小法,而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将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机衔接列入“十五五规划”,更是将建立完善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很值得我们充分关注和期待。我们有理由相信,没有完善的社会主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要全面完成“十五五规划”,为基本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奠定市场基础制度是困难的。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从现在开始推动新时期“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改革,已经十分必要。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我们不能不先对现行“立审执”民商事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进行剖析。
二、我国现行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形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我国没有形成现行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因为当时我国还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之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没有形成,民商事案件数量很少,刑事案件数量大于民商事案件。到八二年,我国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民商事案件开始大规模上升。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我国探索建立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慢慢开始。
我国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呢?1992年,我国制定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各地为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探索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逐渐加快。到九十年代末和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探索的基础之上,开始了三项改革:一是立案和审判相分离的改革;二是审判与审判监督相分离的改革;三是审判与执行相分离的改革。通过这三大改革,全国法院正式设立了立案庭;民事审判庭,即根据专业化要求设立了民一、民二、民三、民四庭等若干具体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确立了由“立案、审判、执行”构成的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这一制度和工作机制以“立案”为入口,经过“审判”形成生效裁判,最后以“执行”为出口,推动民事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这样,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解决的闭环式的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形成。
构成这一闭环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三个环节各自有什么不同的职能分工呢?
“立案”的职能是:对外服务群众,对内服务法官和审判组织。具体来说,就是协助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提醒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说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基本案件事实;提议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供支持或者反对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提醒律师按照上述要求形成诉讼材料。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形成诉讼材料,立案庭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将形成的案卷材料移送相关民事审判庭,由审判庭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审判庭”的基本职责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查明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划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容和边界,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执行”机构的基本职责是:根据生效裁判的要求,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强制执行行为,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执行到民事权利人名下,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推动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
应当看到,“立案、审判、执行”这三个环节构成的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在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能够正常运行,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能够得到解决。当年构建这一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底层逻辑。
三、“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成绩和成立的基础
从本世纪初“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已经运行二十多年。从实际运行来看,这个改革适应了中国改革开放的需要,适应了社会主义法治和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别是90年代以后,民商事案件大规模上升,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案件数量增长速度大大加快,案件类型进一步增多,难度进一步提高。但由于这一改革形成的专业化分工,确实提高了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推动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点是应当充分肯定。
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我们发现这一机制之所以能够长时间运行,是因为它有两个基本点:第一,它解决的对象主要是单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第二,它有效解决该纠纷,是以债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义务为前提的。在具备这两个条件以后,“立案、审判、执行”的司法制度和运行机制是成立的。但是,如果超出这两个基本点,“立审执”的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会有什么样的反应呢?
四、现行“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十大不足
现行“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虽已运行在二十多年,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它存在的不足已经不断暴露。如果不及时通过改革及时改正,对于我国今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都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难以对不同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给予平等保护。正如前面所说,“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存在建立在两个基本点上:一是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单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二是它以债务人有足够履行能力为前提。但在实践中,民商事纠纷客观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一种类型是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不愿意履行,通过国家强制力可以强制其履行。在此情况下该法律关系可以了结。另一种类型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当社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出现大量不能履行的法律关系出现后,“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诸多负面社会问题不断出现。
这负面影响首先表现在债权人债权的平等保护受到冲击。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说陷入破产状态时,与同一债务人建立不同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会是什么反应?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来“抢”债务人的财产!当然,这种“抢”不是盗匪式的“明火执杖”,而是借用“司法之手”合法地“抢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具体来说,就是“抢先到法院起诉、抢先推动审判尽快拿到生效判决、抢先申请强制执行”。在这里,我没有指责和埋怨债权人的意思。因为这些抢先都是合法的。但是,在这“合法”的行为之中,会出现一个不合理的后果:抢在最先的债权人吃肉,其次的啃骨头,再次的喝汤,跑在后面的,汤也没有了。“三个抢先”出现后,同样是债权人,通过“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债权的平等保护不能实现性了。
第二,因为“三个抢先”的出现,给导致腐败的“寻租现象”提供了可能。因为“三个抢先”导致的无序性,一些债权人为了自己债权能够尽快实现,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做某些人的“工作”,以保证自己能够在立案、审判、执行中处于有利地位。这样,导致司法腐败的“寻租现象”出现了。这是社会各界长期以来会对法院司法工作产生诟病的重要原因。对这种因“寻租现象”导致的司法不公的行为,多年虽然一直不断地进行打击和治理,但依然屡禁不止,现行制度的缺陷不能不是重要原因。如果不从根上进行改革,那各种打击就只能是“治标”了。
第三,因为“立审执”司法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主要解决单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的制度安排,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了可能。应当看到,虽然有些人通过“寻租”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但人民法院的法官总体上是好的,不少人也会自觉抵制歪风邪气。但因为“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主要解决单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纠纷,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有些领导为了维护本地区、本部门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用本地区的司法资源,“抢管辖、抢查扣冻、抢执行”的现象,甚至出现“循利执法”“远洋捕捞执行”、动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审判的情况。
第四,因为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存在的债务人履行不能,“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必然导致“执行难”成为最大的社会问题。“三个抢先”的竞争,导致债务人财产被抢先的债权人瓜分殆尽。在此情况下,名列后位的债权人即使获得胜诉也毫无意义。因为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即使申请强制执行,也只能接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尔后该执行案件被列入“终结本次执行库”,进入遥遥无期的等候。为此拿着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嘲讽该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得不到执行的申请人不断向社会发出“执行难”的大量怨言。虽然后来通过运动式执法不断“解决执行难”,但核心问题没抓住,韭菜割了一茬又一茬,“执行难”还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因此,“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不是将国家执行权放在哪里,研究执行权如何行使,而是要重点研究如何提高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以及在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如何改变和了结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因为没有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必然导致人民法院案件大规模上升。没有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困境后,他们最有效的维权方式就是“三个抢先”。例如,如果一个企业有1000万债务、其净资产只有500万,有20个债权债务关系。那这些债权人为了抢先实现自己的利益,必然通过单个民事诉讼案件进入法院。每个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可能产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的一审和二审、管辖异议的一审和二审等等。一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可能产生10个案子;20个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就可能产生200个案件。原本可以通过一个破产案件解决的问题,可能会变成了几十个、几百个、几千个案件。诉讼案件哗哗向各级法院涌来,中国成为诉讼大国的趋势起来越明显。
第六,因为没有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可能让本可以救活的企业在执行之后走向死亡。在现行制度下,执行主要看两个条件:一是看申请强制执行人有没有执行依据。例如,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等等。二是看被执行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如果申请人依法提出了申请,提供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有合法财产,那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对现有财产的处置,将财产执行到申请人手中。至于这个企业或者市场主体的财产是不是经营的核心资产,这个企业或者市场主体生产的产品是不是还有运营价值,不是执行工作必须关注的法定职责。如果申请执行人特别强势,或者执行人员疏于关注被执行人状况,简单拍卖处置其核心资产,这个企业或者市场主体的经营必死无疑。从执行的职责履行看,可能是合法,申请人作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了保护,但其他债权人和企业员工的利益可能全被牺牲了。这一现象在实践中比比皆是。
第七,债务人的人格权保护出现问题。由于破产保护没有明确列入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财产权保护高于人格权保护现象较为普遍。对于没有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因很难区分“失信人”和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失能人”,统统拉入“失信人”黑名单。一些法院为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通过大屏幕或者彩铃公布带有侮辱性的“老赖”信息,让孩子知道“我爸是老赖”,一家人在社会上“灰头土脸”。把财产权置于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之上的做法,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债权人是人民群众,债务人也是人民群众,作为陷入破产困境的“失能人”,他们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债务,对他们的人格权就不加以保护。这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人为本”的宗旨是不相吻合的。
第八,在没有完整破产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担保权滥用导致我国公司制度出现的异化现象,个人巨额债务无法处理,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企业家经营企业的积极性已经开始受到影响。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担保权被滥用的情况频频出现。具体来说就是,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在贷款、民间借贷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活动中,出现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现象。正常的担保本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有的债权人利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不仅要求公司提供担保,还要求公司股东和股东亲属、公司高管和高管亲属提供担保,其中包括一些没有担保能力的当事人也被列为担保人,就可能出现滥用担保的问题。按照这种担保方式,当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公司对债权人的有限责任,就变成公司股东和股东亲属、高管和高管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当前,由于我国还没有正式建立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这就必然导致公司债务异化成个人债务的现象。这种异化现象,将可能让一批活跃于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家和市场精英人物沦为无法还清债务的“债奴”。去年某市有个案件,月收入每人只有6000元的两夫妻,向某地中院申请个人破产豁免债务1.2亿,社会为之哗然,都以为这1.2亿元债务是夫妻俩的个人借债。后来了解到,这笔债务是公司债务,两夫妻因个人担保形成无限连带责任。这么大一笔债务,夫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不吃不喝也无法偿还。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只靠“立审执”的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债务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股东的投资积极性,高管经营企业的积极性势必难以调动,“躺平”不干很可能成为更多市场精英人士的选择。这显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第九,因为“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机制和工作制度没有将破产保护制度列入,现有1.4亿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然人市场主体,在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只能长期作为失信人不能得以解脱,这对我国小微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是不利的。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小微经济都是这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因为小微经济事关民生,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小微经济稳定发展,就业就会充分;就业充分,社会消费能力就能提高;社会消费能力提高,面临新时代的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才有可能,供给侧结构改革,科技创新、产业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等才有扎实的基础。可见,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看,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特别是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构建起“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才能克服“立审执”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小微经济发展带有的弊端。
第十,因为“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机制和工作制度没有将破产保护制度列入,不能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依法了结,必然积累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中国历史上几千年的王朝更替已经证明,由于封建王朝不能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民破产问题,那它就只能通过社会革命的方式来解决。几千年来封建王朝的一个周期率几乎是惊人的一致:在王朝初期,由于农民有地种,有房住,轻徭薄赋,王朝通常比较稳定;到王朝中期,开始出现部分农民失地、失房,但还不普遍,那王朝还能维系;到王朝晚期,出现了大量农民失地、失房的破产现象。具体来说,就是农民欠下大量债务,先拿地还、再拿房还,还是还不清。下一步就是卖儿、卖女、卖老婆,或者是坐牢、跑路,形成为中国历史上的大量流民。这些流民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就成为封建王朝改朝换代的社会基础。应当看到,封建时代还是自然经济为主的社会,周期率至少250年左右。现在是市场经济,破产已是常见经济现象,周期率已经大大缩短。目前我们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三十多年,“失信人”数量已经十分惊人,不能执行到位放入“终结本次执行库”的案件数量,也到了无法言语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如果还不建立完善的破产保护制度,对“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难以预料的问题是有可能出现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回溯几千年历史,我们在党领导之下,坚定不移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通过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定可以破除那个周期率魔咒的。
五、如何构建“立审执破”新型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
党的三中、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提出将破产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进行构建,是一项重大创举。要让破产保护制度真正建立起来,必须要构建两项工程:一是要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二是要构建能够将该法律规范落地的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互为依托的。没有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体系,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成为空载之车,没有存在意义;没有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再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都是不能落地的空中楼阁,不能成为现实中存在的“活的法律”。从构建新时期“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角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我国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目前,“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正在进行。这是当前我国构建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活动,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时机,尽可能多地解决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供应不足的问题,将我国这块短板尽可能补上。关于如何建立我国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我曾经在不少地方发表过意见,除个别问题外,其他问题就不再叙述,只点到为止。
一是建立我国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
二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保护制度。
三是建立我国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法人组织的破产保护制度。
四是根据个人、法人组织、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的特点,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五是建立我国的庭外重组制度,也就是兼并重组制度。我国的破产保护法治,不能只靠国家司法体系推动,还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通过建立专业化的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员,通过多元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因为司法不是万能的,只有司法与非司法手段的有机结合,才能构建完整的破产保护法治体系。
六是建立我国的府院协调制度和工作机制,将政府在破产保护法治建设中的职责用法律规定下来,做好行政与司法相互配合工作。
七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管理人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这是我国破产保护法治推进的基础。
八是建立强制执行与破产保护有机衔接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为构建新时期“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奠定基础。
九是围绕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国际国内双循环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国破产保护法治的落实,以市场化为导向,为挽救危困企业和危困市场主体,探索建立相关服务业和规范性服务准则。
除上面的基本意见外,我还想就个人破产保护法治在国家层面的建立谈点个人看法。应当看到,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破产保护法治体系的基础。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其他破产法律制度要充分发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作用是困难的;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当前“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带来弊端很难克服;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当前1.4亿个体工商户为基础小微经济的活力很难激活,小微经济没有活力,规模经济发展的基础难以扎实;没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企业家经营的积极性难保;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婚姻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稳定的基础会产生动摇;没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动摇我国社会稳定的风险会难以及时化解。
所以我认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是事关国本的大事。因为我国已经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道上,就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构建我们的上层建筑。至于构建我国破产保护法治会不会有风险,当然会有。因为任何新制度的建立都不会一帆风顺,但这种风险是可控的。因为我们已经改革开放近五十年,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有支持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广大人民群众。同时,还应当看到,不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与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哪个风险更大?我认为不建立的风险可能更大。
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基础制度来看,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一块最大的短板。如果补齐这块短板,市场经济发展效果会大大显现。现在,就是看我们能不能勇敢地迈出这一步!
至于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具体建立,可以利用这次“企业破产法”修改的有利时机,考虑在国家层面明确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具体规定可以先粗一点,稳步推进,稳扎稳打。可以先重点稳健推进经营性破产保护制度,消费性破产保护制度可以更稳一点。但如果现在还不在国家层面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可能会拖延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二)建立起具体的“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
首先,要建立新时期的“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一定要专业化的破产审判机构和破产审判队伍。目前这个专业化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还是我国破产保护审判工作的短板。现在我国的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还是按照“立审执”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构建的,基本上围绕单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的解决进行的。至于围绕破产保护制度的落实来设机构、建队伍,现在还很不够。
从历史的经验看,没有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制定再好的破产法可能都难以落实。我国早在1986年就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已经有40年时间。在前20年,每年受理的案件少得可怜,即使如此,还有大量案件长期未结,有些甚至长达十多年。在后二十年,在党中央清理“僵尸企业”精神指导下,开始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审判机构建设和专业化队伍建设,案件受理数量增长很快,审结的案件已大幅上升。去年全年,全国共审结破产案件已达3万多件。
从但是应当看到,我国专业化破产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的建设,离破产审判工作的实际社会需要还差得很远。具体来说,目前我国设立的专业化的破产法庭只有24个,平均每个省还不到一个,加上有些省是两个破产法庭,有近一半的省份没有专业化的破产法庭。这些专业化的破产法庭,经过多年来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及时处理不少破产案件,救活不少危困企业。但是由于编制的原因,不少地方破产法庭法官少、案件多,许多案件收不进来,即使收进来的案件,也因为案多人少,不能及时办结。本来可以通过重整救活的企业,因为时间的耽误而“死掉”了。
除专业化的破产法庭外,全国法院还有破产审判庭大约100多个。但这100多个破产审判庭基本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他们既要审理以单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为特征的案件,又要审理以众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为特征的破产保护案件。由于绩效考核的原因,许多法官当然更愿意选择办理难度更小的通常的民商事案件,实在不得以才办理难度较大的破产案件。因此,改变现在破产审判庭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现状,建立专业化破产审判机构和破产审判队伍,让他们一心一意地在实践中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供自己的能力和水平,这样才能让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得到大幅度提高。
当前各地法院“执行转破产审查”即“执转破”的案件较多,如何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建立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应当看到,全国各地法院存在于“终结本次执行库”中的未执行结束案件,符合破产条件的占有很大比例。要让“终本库”里未执结案件数量大规模下降,开展破产审判工作可能是唯一出路。由于破产案件的专业化很强,在现有法院“立审执”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改革,逐渐建立并过渡到“立审执破”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是我们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
其次,建立“立审执破”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具体规则。
“立审执破”具体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不能理解为纯线形的先后顺序。具体如何规定,应当根据审判规律来具体设计。例如,破产是相对独立的案件,立案即可进入破产案件的审理;如果在单个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是否可以设计一定的规则,告知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是否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发现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困境,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设计一定的规则,告知其他债权人,并限制法院在相关当事人在申请破产保护之前,不得先行将债务人财产执行到申请人名下等等。总之,应当理顺在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个环节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各部门的行为,保证司法工作有序推进,维护公平公正。立案和破产的关系、立案审判和破产的关系、立案审判执行和破产制度的关系,应当通过新的制度设计一一要理顺。至于如何理顺,因时间关系,暂不说了。
再次,建立失信人和失能人甄别制度,健全被执行人人格权保护制度。一是有不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发现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困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此情况下,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是否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为“失能人”。二是如果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只有部分到期,但偿还到期债务后,被执行人对后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是否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为“失能人”。三是建立被执行人司法宣誓制度。在宣布被执行人为“失能人”之前,被执行人应当面向法官进行或者法院进行司法宣誓:自己也已经无合法财产偿还全部债务,如有转移、隐匿、非法转让、赠与等违法行为,甘愿承担接受司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四是建立非法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惩治制度,严厉打击非法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四,做好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审查工作。关于如何做好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就已经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各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行为。这些规定应当说至今仍然有效,理当执行。因该规定至今已有十年,对于新出现的情况,应当在认真研究的情况下,作出新的规定,以推动“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形成。
通过新时期“立审执破”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有可能会对现行“立审执”民商事司法运行制度和工作机制产生革命性影响。特别是破产保护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新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基础。没有破产保护审判制度完善,新制度和工作机制很难产生。我国现行民商事司法审判工作,是建立在单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解决基础之上,是建立在以债务人有完全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的。认清了这两个特征,保留原制度的合理基础,补充新的因素,我们一定能够为构建高水平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基础制度作出贡献,为补齐破产保护法治这块短板作出贡献。(杜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