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因此一方有权居住

厦门中院: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因此一方有权居住

重组家庭离婚收场,婚内约定的房屋居住权是否有效?若居住权认定有效,期限能有多长,居住范围又该如何明确?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起居住权纠纷案件中,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确认过先生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居住范围包括该房屋书房及厨房、餐厅、客厅、阳台和公共卫生间等共用区域;并且在具有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具备办理居住权登记客观条件后的十日之内,林女士应协助过先生办理上述房产的居住权登记手续。

经查,过先生与林女士于2013年登记结婚,系再婚重组家庭,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一套位于翔安的商品房。

双方于2021年签订《婚内房产约定协议书》《关于房屋居住权约定》,约定该商品房的产权归林女士所有,过先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若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由林女士主张离婚的,则过先生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若过先生主张离婚,则过先生在离婚后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及其他任何权利。

2023年,林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许林女士与过先生离婚。随后,过先生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过先生对案涉房产享有终身居住权。林女士抗辩,认为该房屋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签订的居住权依法未成立,且双方未约定居住权期限,不应认定为终身居住权。

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林女士与过先生签订了《婚内房产约定协议书》《关于房屋居住权约定》,对房屋的居住权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离婚系因林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根据约定,过先生在离婚后仍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林女士主张居住权未经登记生效而未成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协议书虽未明确载明居住权期限,但约定过先生去世后林女士全权处置案涉房产,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可作出过先生对案涉房产享有终身居住权的认定。

最后,该房屋设立居住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林女士的女儿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故林女士关于过先生身体原因、退休金高、林女士与女儿仅有该房屋等理由不能阻却过先生设立居住权。

综上,过先生依约有权终身享有林女士名下该房产的居住权。虽然厦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尚未开展居住权登记业务,讼争居住权尚无法进行登记,但不能因此否定过先生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林女士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展居住权登记业务后配合过先生办理上述居住权登记手续。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过先生虽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但考虑到过先生与林女士已经离婚,且该房屋内还有林女士的女儿居住,过先生的居住权应限制于其合理生活需要。

综合房屋具体条件以及各方需要和居住习惯,考虑到过先生在案涉房屋中正常生活势必需要通行、使用案涉房产其他公共区域,参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过先生的居住权涵盖案涉房产原过先生作为卧室的书房及该房屋的厨房、餐厅、客厅、阳台和公共卫生间等共用区域。相应地,过先生对案涉房产的居住使用也不得妨害所有权人林女士对案涉房产的合理处置使用。同时,过先生亦应承担使用案涉房产的水、电等合理费用。过先生要求居住于主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是确认过先生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居住范围包括该房屋书房及厨房、餐厅、客厅、阳台和公共卫生间等共用区域;二是在具有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具备办理居住权登记客观条件后的十日之内,林女士应协助过先生办理上述房产的居住权登记手续;三是驳回过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林女士的女儿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林女士关于离婚后生活不方便等理由不能阻却过先生设立居住权,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诚信、友善的要求,故驳回林女士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居住权的应用场景非常广泛,包括“以房养老”“离异供居”“遗嘱居住”等情形。例如,老年人将房屋赠与子女时,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来保障自己在有生之年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夫妻双方离婚,一方对房屋设立居住权保障离婚后住有所居。

本案系典型的居住权纠纷案件,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依法认定男方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另一方面,也特别强调,因为双方共用一个房屋,对居住和使用房屋区域做了详细划分,水、电等合理费用亦应共同分摊。本案判决向社会传达了诚信、友善的价值导向,鼓励公民诚信履约,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有签订合同约定了居住权,但因居住权的期限等未进一步约定,因而产生了争议。又或者,在居住权实际履行中,因为双方特殊关系或者存在矛盾纠纷,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不便,但这并不能对抗双方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因此,在设立居住权之前,双方当事人要对居住权设立之后的法律后果做到清楚知悉,并且在合同中要约定具体,避免产生后续争议。(安海涛 杜凡 张阿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