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往往会出现由项目经理代署的合同、证明等,他们签署的合同、证明等有效吗?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呢?近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4月,某工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承建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某工程建设公司及项目经理付某雇用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运输车、挖掘机等施工机械在场地从事土方开挖、回填、换填、平整等项目。完工后付某向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工程款为21.1万元,某工程建设公司仅支付12万元,剩余9.1万元至今未支付。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索要未果,2月5日,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将某工程建设公司及付某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付某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仅通过走账方式向付某的施工方、材料方进行付款;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主张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但实际与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付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是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揽案涉工程中所欠付的款项,故应当由付某承担付款责任。
付某辩称,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也开具相应发票交付某工程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应当由发包方在质保金内向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根据付款单、结算单等核实工程款为20.37万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付某,付某委托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支付13万元机械租赁费。其中1万元是案外人通过某工程建设公司走账,由其公司代收。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根据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土方外运承包合同》《基础回填合同》尾部均有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的盖章及被告付某的签字,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付某均以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协商施工内容、合同单价及确认工程量,以上表象足以使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某作为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合同,构成民法典中的表见代理。
故被告付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中载明的20.37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目前已经支付13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7万元并支付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毋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