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主张代持的出资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维权须跨两道“法律门槛”

以案释法|主张代持的出资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维权须跨两道“法律门槛”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损害公司利益时,谁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被代持的出资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近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案通过两名原告分别因主体不适格和程序不当而被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清晰揭示了股东维权的法律边界,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19年4月,郑某、吴某及案外人陈某共同成立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营电动自行车销售,吴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郑某任监事。吴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22年1月、5月两次挪用公司公款合计130万元,仅归还90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郑某与颜某(陈某妻子)认为,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向公司归还剩余公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议焦点有二:一是颜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郑某提起本次诉讼,程序是否恰当。

首先,关于颜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显示,股东为郑某、吴某、陈某;颜某并非登记股东。颜某主张其股权由配偶陈某“代持”,虽提交了与吴某签订的《合作合同》《附加协议》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身份、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颜某与该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起诉主体条件,法院遂驳回了颜某的起诉。

其次,关于郑某直接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问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公司利益,非紧急情况,股东提起诉讼前应履行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的,监事会(董事会)拒绝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中,法定代表人吴某损害公司利益,未发现存在紧急情况,郑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法院遂同样驳回了郑某的起诉。

法官介绍,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股权情况的法定薄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若需主张股东权利,应提供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等证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避免因“无登记记录”丧失维权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法定要求,旨在优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解决纠纷,避免股东滥用诉讼权利。股东维权时需严格遵循该程序,留存书面请求、催告记录等证据,确保诉讼程序合法。(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