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的图片被他人使用,为何法院判决不侵权?

AI生成的图片被他人使用,为何法院判决不侵权?

近年来,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逐渐增多。2025年9月,《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正式施行,明确要求AI生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近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提供了重要参考。

2025年5月8日,案外人邵小玮(化名)使用某AI图像生成模型生成一张端午节香囊图片。生成过程中,邵小玮对图片参数进行了设置,图片生成后,邵小玮使用作图软件对图片进行编辑。6月3日,邵小玮将涉案图片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麻文明(化名),后者18日完成作品登记。

之后,麻文明发现被告长沙某幼儿园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该图片。麻文明认为,该幼儿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万元。被告则辩称,涉案图片疑似AI生成,独创性存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待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涉案图片虽通过人工智能软件生成,但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以生成工具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审查其是否体现自然人独创性的智力投入。

法院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可分为前端构思、生成控制、后端加工三个层次,独创性应当逐层审查,不宜混同评价。其中,前端构思和后端加工可按照传统创作方式判断独创性;而生成控制则明显区别于传统创作方式,需回归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判断。

就生成控制而言,独创性的关键在于作者对表达要素的选择和安排,可从三方面审查:一是控制行为是否直接指向表达,即提示词、参数设置是否指向主体形象、构图、色彩、光影等具体表达要素,而非仅是题材、风格等概括性要求;二是提示词与画面的对应关系;三是使用者的选择是否占主导地位。

本案中,生成涉案图片的过程仅涵盖生成控制与后端加工两个层次,不涉及前端构思,法院就这两个层次的独创性分别进行审查。

在生成控制环节,涉案提示词在描述生成对象时,仅有题材、色彩、风格层面的概括性要求,未就香囊造型、画面构图、元素排列、光影层次等具体表达要素作出个性化选择;清晰度、图片比例属于一般技术参数,不涉及表达性选择。由此可见,控制行为没有直接指向表达,该图片的生成控制不具有独创性。在后端加工环节,经比对,加工前后图片内容基本一致,不足以形成独创性表达。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在生成控制、后端加工环节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法驳回原告麻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不是“输入提示词就能享有著作权”

长沙市开福区法院马栏山法庭员额法官姚文指出,本案系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认定的典型案例。当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司法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并评价生成过程中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姚文表示,法院在本案中尝试将AI生成物的创作活动区分为前端构思、生成控制与后端加工三个层次,并分别审查各层次是否形成独创性表达。针对最具争议的生成控制环节,从生成控制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具体表达、提示词与最终画面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使用者的选择是否占主导地位三个方面构建了判断标准,以增强AI生成物独创性认定的可操作性。

姚文提醒,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并非输入几个提示词就能直接享有著作权。若希望生成成果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者应当对画面表达作出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包括对主体形象、构图布局、色彩搭配、光影效果等具体表达要素进行精细控制,而非仅给出题材、风格等概括性要求。同时,使用者应注意留存提示词、参数调整、多轮迭代生成、筛选修改等创作过程的相关记录,这些记录既是证明独创性智力投入的重要证据,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依据。

姚文介绍,该院在办理涉AI生成物版权纠纷中还创新运用民事权益保护路径,在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民法典“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出发,为AI生成物创作者提供另一种保护思路,通过调解方式实质化解纠纷,平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记者注意到,随着AI绘图工具的普及,涉及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在全国多地出现,在不同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结论并不相同。

2023年2月,林某使用某AI软件,通过多次输入提示词进行文生图创作生成“夜晚东方明珠边爱心气球”的图片,又利用图片处理软件进行了数次手动修改,最终完成作品《伴心》,并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在涉及该图片的纠纷审判中,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以及通过图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设计的修改,体现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决侵权方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案外人魏某利用AI制图软件制作1张图片,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购买了包括案涉图片在内的11幅图片的著作权。在涉及该图片的纠纷审判中,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图片体现了创作者在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作品系利用AI创作,在判赔数额上比照非AI作品进行了酌减。

王某使用某AI软件创作图片并发布在某平台上,随后,他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图片用于其抖音账号的AI绘画训练营广告中,遂将武汉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对AI生成图片享有著作权,一审判决侵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湖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江辉表示,判断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核心标准始终在于是否体现了自然人独创性的智力投入。从类案对比可以看出,AI生成图片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关键不在于使用了哪款AI工具,而在于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是否对画面表达作出了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在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审判的这起案件中,使用者仅输入概括性提示词、设置一般技术参数,后端加工也仅是简单的技术性修正,未形成独创性表达;而其他三起案件中的创作者则通过反复筛选提示词、调整参数、多轮迭代修改等方式进行了实质性智力投入,因而获得了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投入程度决定保护力度”的裁判逻辑,既避免了将AI生成内容一概拒于著作权法门外的保守倾向,也防止了“输入即享有版权”的过度扩张,对引导创作者规范使用AI工具、留存创作过程记录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记者 马付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