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办公”实际居住,电梯噪声该听谁的?
规划用途写着“办公”的房屋,实际却用于居住,卧室墙后传来的电梯运行噪声超标时,该适用什么标准?建设单位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一起电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案围绕上述争点作出裁判,为同类居民噪声维权提供了参考。

2022年,刘某(化名)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刘某办理收房手续后,发现卧室墙背后电梯运行噪声较大,全屋均可听见。安静居住的期待,很快被墙后持续传来的电梯声打破。刘某遂联系开发商要求解决,后开发商以噪声合乎标准为由拒绝。2023年、2025年,刘某持续委托机构对卧室噪声值进行鉴定,检测报告显示,部分检测项目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有6次不符合限值标准。刘某遂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对案涉单元楼电梯采取减振措施,使其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排放限值。一审法院判令刘某胜诉,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刘某委托四川交子律师事务所赵俊德律师代理本案。赵律师接受委托后调取一审卷宗,对案件事实、证据及一审裁判思路进行了系统梳理。鉴于此类电梯噪声污染纠纷案件类型相对不常见,在侵权主体认定、噪声标准适用等方面可参考的成熟裁判规则有限,赵律师在检索并梳理研究同类个案裁判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后,确定了二审代理思路。
责任主体——建设单位能否因司法拍卖而脱身
在法院审理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由其司法拍卖所得,接手时电梯已建设完成且质量合格,要求追加资产管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主张由其承担责任。
赵律师指出,某置业公司作为原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设计、选购、安装负有确保合理设计、选购、安装的义务,并应保证电梯使用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追加被告。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因房屋经过司法拍卖而简单转移,仍应回到建设单位对电梯设计、选购、安装所负的义务本身。
标准之争——规划用途不等于唯一尺度
对于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规划为办公,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意见,赵律师提出,对方在一审中已认可适用该标准;同时,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和感觉性公害,应结合个案确定其危害程度。
此外,案涉房屋的销售样板间已明确划分卧室、客厅、卫生间,结合刘某后续装修情况,可明确该房屋实际用于居住,其环境要求应当高于营业性文化场所的标准。规划用途固然是判断标准适用的重要因素,但不能停留在“规划用途决定标准”的形式判断上,还应看到房屋实际使用状态和噪声对居住生活的影响。
举证与救济——感觉性公害下的实质判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处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需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初步关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需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电梯噪声污染作为感觉性公害,其危害程度往往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判断。
最终,二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察并参考赵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后,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本案的意义在于,司法机关没有停留于“规划用途决定标准”的形式判断,而是回到噪声污染作为感觉性公害的本质,并结合房屋实际居住状态确定救济标准,为商住混合建筑中的同类纠纷提供了实质保护的思路。
让标准回到生活,让救济落到实质
这起案件的结果,不仅使刘某的噪声维权获得二审法院支持,也为商住混合建筑中类似纠纷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思路。对居民而言,遇到电梯噪声等问题时,及时委托检测、留存沟通记录和房屋实际使用证据,是维权的重要基础;对建设单位而言,确保电梯设计、选购、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对使用中产生的噪声承担应有责任,才是从源头减少纠纷的关键。
法律不只是纸面上的标准,更要回到人们的日常生活。让标准回到生活,让救济落到实质,才能让每一处居所多一份安静,让每一次维权多一条可依靠的法治路径。
(作者:张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