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企业被指虚假宣传,遭索赔5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支持四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起诉方赔偿合理开支5.5万余元。

图片来自上海长宁法院微信公众号
据《新民晚报》10月13日报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让起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四被告提供70余份证据,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虚假宣传
这场官司,要从另一起企业名称纠纷说起。
2023年,B公司所属集团起诉A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了与集团相同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令A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赔偿损失。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前案二审期间,A公司开始对B公司官网取证。2025年2月,它固定了涉及52款产品的212条宣传内容,包括“专利技术”“节能环保”“进口”等表述,随后向行政机关投诉,并将B公司及其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等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删除相关内容、赔偿50万元。
A公司认为,相关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网站之间的链接、版权声明等也表明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则表示,宣传有专利报告、检测报告等依据,B公司网站独立运营,其他公司与被诉行为无关。他们同时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应诉支出。
法院审理发现,A公司未提供证明宣传虚假、引人误解的初步证据。相反,四被告提交的70余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宣传内容均有对应依据,相关用语也属于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范畴。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212条宣传内容被固定下来,不等于212条宣传都存在问题。要指控其中的表述失实,A公司还得拿出相应依据。而在法院多次释明后,它仍未提供。
原告构成恶意诉讼,自身反被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表现,也成为法院审查反诉时的重要考量。除此之外,A公司将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却不配合涉外送达;本案审理过程中,前案二审维持原判,A公司又拒不履行该案生效判决。结合起诉时机及诉讼中的这些行为,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则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起诉行为一旦越过权利行使的边界,由此造成的损害,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四家被告来说,即使最终胜诉,准备材料、委托律师等已经产生了费用。这也是反赔请求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长宁案的四被告选择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在同一程序中处理赔偿请求,既节省时间,也避免另案诉讼带来的负担。这样的请求能否一并审理,也要经过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早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合理开支赔偿作出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一起专利纠纷案中,宜优比公司因滥用权利起诉,被泰朴公司反诉索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判决支持了5万元律师费,但没有支持公证费,原因是该项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不具有合理性。2023年,最高法按宜优比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随之生效。
同样是应诉费用,律师费获支持、公证费未获支持,差别在于具体支出是否必要、合理。被告除了证明对方滥诉,还须就费用与本案的关系、金额等提供证据。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关票据等都是法院审查赔偿请求的重要材料。
回到长宁案,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四被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5万余元。四被告通过反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获得了赔偿请求的支持,无须再就这些应诉费用另行起诉。这起案件也给企业提了个醒,诉讼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不是恶意消耗对手的手段。公平竞争、诚信经营,才是企业长久发展之道。
(本稿根据新民晚报报道,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海高院、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等公开资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