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属于国家专卖品,未经许可擅自收购、运输、销售烟草制品,均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近日,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经营烤烟案件,二名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获刑。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资质及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由吴某某联系购销渠道,窦某某负责驾车运输,从云南非法收购烤烟1500余公斤,运输至河南某地销售,涉案金额32400元。
同年11月13日,二被告人再次驾驶车辆从湖北非法收购烤烟890余公斤,运往嵩县准备销售。二人在嵩县某镇等候交易时,被嵩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认定,现场查扣烤烟价值49359.4元。
案发后,吴某某、窦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324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贩运烤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890余公斤烤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适用提示:二被告人无烟草专卖资质、无准运证跨区域收购贩运烤烟,对应本条第(一)项,烤烟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款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烟叶属于国家专卖物品,只有经过行政机关许可才能经营售卖。并非你想买就能买,想卖就能卖。收购、运输、销售均需要取得相应许可手续。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务必自觉遵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摒弃侥幸心理,严守法律底线,合法合规经营,切勿因小利触碰刑法红线,最终得不偿失、身陷刑罚。(孙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