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买了婚介服务后反悔,在未享受服务的情况下,能否要求“七日内无理由退款”?若合同中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消费者是否必须承担?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判决某婚介机构向消费者全额退款,消费者不必承担违约金。
张女士花费68800元,在某婚介机构购买了婚介服务。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某婚介机构为张女士推荐20名候选人,张女士可以在10个月内选择约见其中的12人。合同还约定,如果张女士擅自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的第6天,张女士心生悔意,向某婚介机构提出退款。某婚介机构以张女士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扣除20%的违约金。张女士则认为,某婚介机构并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扣除违约金。双方交涉未果,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某婚介机构全额退还其服务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婚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案涉服务合同符合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情形,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确认,截至张女士提出退款之日,某婚介机构尚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张女士也未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关服务。根据预付式消费有关司法解释,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某婚介机构要求扣除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某婚介机构向张女士全额退款。
一审宣判后,某婚介机构认为双方服务合同不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张女士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婚介机构的服务方式具有预先收费、在一定期限内以服务次数作为服务内容的属性,且属于生活消费领域,符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征,应适用预付式消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支持消费者七日内无理由退款,并无不当,某婚介机构不能以约定高额违约金为由,排除预付式消费者的退款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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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介服务若以“先预付全部费用、后分次提供服务”的模式开展,符合预付式消费“先付费后消费、合同履行周期长”的典型特征。在一些预付式消费场景中,消费者可能因销售人员的现场推销、宣传而陷入非理性消费,在未充分了解服务内容、未理性评估自身需求的情况下,便支付大额预付款项。而在经营者“先付费、后服务”的长期履约模式下,消费者通常实际购买的是未来的、不确定的服务承诺,双方在信息获取、议价能力、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对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享有申请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法定权利。尽管婚介服务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殊生活服务,但当其服务模式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征时,消费者便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款”权利。
“七日内无理由退款”权利是预付式消费场景下消费者的核心权利,其设立目的在于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差异,为消费者提供重要救济渠道,适用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如果以“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为由与消费者约定高额违约金,其本质是通过加重消费者违约责任、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规避自身应承担的退款义务,明显违背预付式消费有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与公平原则,法院应对此类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同时,案涉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单方解约扣20%违约金的条款,是经营者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否定此类条款的效力,也是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条款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 王英鸽 通讯员 王晓梅 顾嘉旻 胡明冬 陈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