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犬只接触,受惊致伤谁“买单”?

未与犬只接触,受惊致伤谁“买单”?

近年来,随着饲养宠物犬人数持续增加,因遛犬未有效管束、犬只突然窜出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屡见不鲜。近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经承办法官释法明理,犬只饲养人汪某某及其女儿当庭支付赔偿款,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汪某某系两只犬的饲养人,某日,其在公园附近遛犬时,犬只突然窜向道路。袁某某恰骑自行车经过,虽未与犬只发生直接碰撞,但因紧急避让摔倒受伤,误工月余。事件发生后,袁某某当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汪某某女儿闻讯到场,让袁某某先去医院检查治疗。袁某某治疗结束后,持医疗单据及误工证据与汪某某协商赔偿5982.58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袁某某认为,汪某某未有效约束犬只,导致犬只突然窜出惊吓自己,应负全责;汪某某及其家人则认为,袁某某摔伤系雨天路滑、自行操作不当所致,与犬只无关。因事发路段恰有公交车遮挡监控,现场缺乏直观影像证据,案件事实认定一度陷入僵局。

东坡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系两只犬的饲养人,两只犬均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所使用犬绳为可伸缩犬绳,最大长度均超过2米,犬只未佩戴嘴套,不符合文明养犬要求。承办法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以及《眉山市公安局眉山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限养区文明养犬的通告》要求,对案件材料进行详细审查认定,并对汪某某进行法治教育,向其及女儿说明:事故当天出警证明上双方签字,可认定汪某某未按规定使用牵引绳并有效控制犬只,其行为与袁某某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汪某某及其女儿当庭支付赔偿款。

【法官说法】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不以动物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为必要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其中法理值得探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不以动物与受害人发生直接接触为必要。犬只突然窜向道路,足以使正常通行者受到惊吓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害,与犬只的危险行为之间可以成立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仅以“没有咬到人”“没有碰到人”为由当然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汪某某未办理养犬登记证,使用超长可伸缩犬绳,未给犬只佩戴嘴套,未有效控制犬只,违反文明养犬和安全管理要求,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袁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汪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本案也说明,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关键。出警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等材料,虽非直接影像证据,但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仍可成为认定管理责任和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保存医疗和误工材料,依法理性维权。

法官提示,文明养犬既是对他人安全的尊重,也是饲养人应尽的法律义务。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辖区养犬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备,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外出遛犬应使用符合规定的牵引绳,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为犬只佩戴嘴套,有效管束犬只,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行人在特殊天气和复杂环境下出行时,亦应谨慎小心,注意安全。发生纠纷后,应理性协商、依法维权,及时固定和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