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物业服务收费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基本原则。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业主并无机会参与该合同的磋商谈判,在价格协商、业主接受度等方面相较于经业主大会选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有所区别。对于同一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在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业主有权主张同区域按统一标准收费,并据此请求调整前期物业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费标准。

2013年,某物业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公司为邻里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负1层和1-3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8元/月/平方米,5-6层物业收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
2017年,建设方将邻里中心负1层和1-3层房屋出售后,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部分房屋的物业收费标准从8元/月/平方米调整为4元/月/平方米。
2022年11月,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购买邻里中心5-6层房屋,在房地产转移占有后,由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该部分房屋自某公司购买登记为所有权人前,亦由该公司承租经营,并按照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
后某物业公司因物业费支付标准与某公司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6元/月/平方米支付5-6层房屋物业费。
某公司抗辩称,建设方于2017年出售邻里中心负1层和1-3层房屋后,与某物业公司协商将该部分房屋的物业收费标准从8元/月/平方米调整为4元/月/平方米,某公司于2022年购买邻里中心5-6层房屋后,该部分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亦应重新协商。因邻里中心负1层和1-3层房屋经协商后物业费标准减半,某公司愿意按照原物业费标准的一半即3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某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进行变更或调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但系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相较于业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与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存在差异,单个业主在前期物业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机会参与磋商谈判,物业费收取标准仍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邻里中心5-6层与同楼负1层、1-3层的物业服务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或服务成本显著增加,且其在建设单位将负1层和1-3层房屋对外出售后,已对同楼其他楼层的物业费标准作出大幅下调,故某物业公司对5-6层房屋出售后的物业费标准调整,应有心理预期。经法院审查,某公司主张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其物业收费标准参照其他楼层调整为4元/月/平方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常由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该缔约模式导致业主无法直接参与物业费标准的议价,在物业交付后易引发物业费标准争议。化解该类型物业费纠纷,公平合理的收费规则是前提,诚信全面的履约行为是核心,全流程的监督管理是保障。
对此,建议如下:
●规范缔约环节:筑牢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公平透明底线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业主缺乏直接磋商议价的机会,因此收费标准的设定必须严格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如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设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应明确不同区域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成本构成与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后续调整情况,建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示,以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从源头减少收费矛盾纠纷。
●规范调价环节:恪守物业服务质价相符核心准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变化相匹配。对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若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无实质性差异,不建议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若针对特定区域调整收费标准,建议平等适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避免区别对待、双重标准。同时,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得无故拖欠物业费,共同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强化协同监管:完善物业服务行业全流程监督体系
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前期收费的指导与监管,督促企业依法公示收费信息、履约信息,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完善行业服务标准与收费指引,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履约。针对物业服务收费纠纷,应充分发挥属地居委会、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构建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平和化解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