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乘客猝死 家属索赔40余万 法院驳回

公交乘客猝死 家属索赔40余万 法院驳回

一名男子在乘坐公交车时突发身体不适倒地,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公交驾驶员原地等待救护车延误了救援时机,将公交车所属的两家公司诉至法院,索赔40余万元。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图片由AI生成

据相关报道,2024年12月27日,李某从西安老洼滩公交站上车,乘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运营的336路公交车。车辆监控视频记录了事发经过:7时59分3秒,李某刷卡上车后站在车辆一层尾部;8时2分45秒,李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身体侧歪向后摔倒在地,其他乘客试图将其扶起但未能成功;8时2分59秒,驾驶员发现情况后停车,走到后门处查看,并让其他乘客拨打急救电话;8时3分,乘客拨打了急救电话;8时6分36秒,驾驶员打开车门让其余乘客下车,乘客于8时9分31秒下车完毕,其间驾驶员及一名女性乘客在李某身边照料。自倒地至8时13分,李某仍有自主呼吸。8时14分50秒,驾驶员拍打李某时发现其无反应,随即进行心肺复苏;8时17分,急救人员上车抢救;8时22分,医护人员将李某抬下车送往医院。

医院病历显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死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

李某家属提供的地图导航截图显示,事发时距离事发地最近的医院驾驶距离为2.6公里,若驾驶员直接驾车前往医院大约仅需7分钟。家属认为,驾驶员被动等待15分钟救护车才到现场,将李某从公交车抬上救护车再送往医院又花费9至10分钟,共延误救援15至16分钟。

两家公交公司辩称,城市公交限速60公里每小时,涉事车辆为双层巴士,车高4.2米。该车驾驶员只熟悉这条固定往返线路,并不清楚其他路线,担心绕行路段存在限高障碍,车辆无法通行,因此选择留在原地等候急救人员到场。

庭审过程中,李某家属提出诉求,主张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余万元,要求两家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付金额40余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本案中李某死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监控视频显示,李某倒地之后,驾驶员第一时间停车查看、拨打急救电话、疏散人群,对李某开展照料并实施心肺复苏。事发十分仓促,驾驶员并不具备专业急救资质,无法判断李某倒地的具体原因。本案法院认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及时呼叫急救人员,即已经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救助义务。

针对家属提出的司机没有直接驾车送医、错失抢救时机这一观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事车辆属于双层公交,加之事发正值早高峰。在无法预判沿途是否有限高、拥堵等通行障碍的前提下,驾驶员选择原地等候急救人员,该行为并不构成过错。家属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两家公交公司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李某死亡的结果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公交驾驶员对乘客负有的生命健康保障义务,主要适用于防范外部风险引发的人身安全隐患。针对乘客在乘车途中突发疾病的情形,应急处置方式不仅需要兼顾全车乘客的公共利益,也受限于驾驶员的职业能力范畴,且不同病症对应的急救方案具备极强的专业属性,非普通从业人员可精准判断。

本案中,在李某突发身体不适倒地后,涉事驾驶员第一时间疏散车内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开展了系列应急处置工作,并未出现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其处置流程亦符合日常情理与常规应急规范。因此,李某家属主张驾驶员救援措施滞后、处置无效,要求两家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触及了公共交通工具上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但“尽力救助”并非无限责任,而是与承运人的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救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系突发心源性猝死,死亡根源为自身健康问题;同时涉事司机事发后已经采取合理救助举措,公交公司不存在处置过错,故而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尽力救助”的审查标准日趋明晰。在湖北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驾驶员虽进行了报告、报警等操作,但未将拨打120作为首选措施,被认定存在救助瑕疵,法院酌定承运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八旬老人公交猝死案中,售票员从发现异常到与120交接仅用约8分钟,法院认定公交公司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救助义务,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两案的对比揭示了“尽力救助”义务的履行质量,取决于承运人是否第一时间采取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当突发疾病的专业判断超出驾驶员能力范围时,及时呼叫专业急救力量即视为合理履行义务;反之,若因流程化操作拖延了核心救助措施,则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

(本稿综合自红星新闻、解放日报等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