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出基地,企业来运营”,是乡村产业发展中常见的合作模式。但企业接手农村集体的产业基地后,不组织生产、拒不支付约定收益,当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已经产生的欠款能否就此一笔勾销?近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农合同纠纷,认定合同解除不免除已产生的债务,判决违约企业支付16.5万元拖欠收益,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1年,万宁市某村村委会(甲方)与某企业(乙方)签订《百香果基地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至2025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53.4亩百香果扶贫基地及原有设施,由乙方负责运营管理,除支付土地租金外,合同满一年后乙方每年需支付55000元固定收益。
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基地后,乙方未支付任何一笔固定收益,基地逐渐荒废闲置。甲方多次催讨收益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阶段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案中,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不等于既往债务消灭,甲方已经完成基地交付义务,乙方应当依约支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固定收益。
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判令乙方向甲方支付2021-2024年度固定收益共计16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该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之间的扶贫产业合作合同纠纷,法院的判决有效维护了贫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保障了扶贫产业合作的契约精神,对规范农村产业合作经营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强化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该案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注重证据留存与固定。
明确合同解除后的债务履行规则:即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未支付的金钱债务,另一方仍有权主张清偿,厘清了合同解除与债务履行的法律关系,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