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在校自发组织踢球受伤,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中学生在校自发组织踢球受伤,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北京海淀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校园足球运动受伤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学生午休自发踢球受伤致残,向球友及学校索赔。海淀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认定对方无重大过失、学校履职到位,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林晓(化名)是学校高三年级学生,陈强(化名)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晓与陈强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晓接到队友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强接触,林晓倒地受伤。因此次受伤,林晓住院就医10天,产生医疗费用。经鉴定,林晓构成八级伤残。学校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林晓认为其被陈强踢倒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强及其父母和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陈强及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林晓自小学开始练习足球,小学时曾代表学校参加比赛,平时会和同学一起踢球;陈强自初一开始踢足球,初二时参加过学校的足球训练。学校专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符合建设标准,学校及原被告所在班级定期组织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护能力。

林晓将陈强及其父母、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强及其父母、学校共同赔偿林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林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晓诉称,在学校操场踢足球时,倒地瞬间被陈强踢倒后受伤,陈强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学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应与陈强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强及其监护人辩称,林晓趟球过大,失去对球的控制先倒地铲球。陈强只是及时将球截获并展开反击,既没有踢林晓,也没有与林晓发生碰撞,受伤系林晓自己倒地截球所致,与陈强无关;事发时林晓已满17周岁,具有多年足球运动经验,对足球运动固有的人身伤害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对活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学校辩称,学校已经积极主动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存在过错,对林晓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强及其监护人与学校是否应当对林晓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足球运动有多人参加,且集跑、踢、抢、断等基本动作于一体,兼具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一定的潜在危险之中,因此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结果属于法律所容许范围,参与者因为参与具有对抗性足球运动而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后果也在情理之中。

本案事发时,林晓与陈强等人正在进行足球对抗比赛,该活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该足球运动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该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并具有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的可能。林晓事发时已满17周岁,陈强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晓、陈强虽然素不相识,但自愿组队参与足球活动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且无证据证明林晓系非自愿或者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参与涉案足球活动,因此可以认定林晓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林晓快速跑动中倒地触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陈强相接触。陈强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强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林晓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林晓已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踢足球的风险理应有清晰的认知,其系在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到人身伤害。学校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晓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林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中明确指出:落实健康第一教育理念,实施学生体质强健计划,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2小时,体育已成为学生成长的“必修课”。但是,参加体育运动强身健体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受伤风险。若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责任由谁来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针对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责任加以界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文体活动参与者如对参与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则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其他参加者如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所参与文体活动可能遭受的风险具备认知和判断能力,是适用自甘风险的前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知、判断和规避能力一般较弱,而且不同年龄段的孩子也有区别,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既要考虑条文规定,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意愿、心智成熟程度、运动能力及训练经验等因素进行合理判断。本案中,林晓、陈强系高中学生,相较于中小学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