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伊川法院江左法庭审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河南伊川法院江左法庭审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江左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认定被告在遭受暴力攻击时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起来看看吧!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某日晚,周某在本村大队部附近商店门口乘凉,吴某醉酒后途经此处,无故上前对其进行辱骂,引发双方争执。经在场群众劝阻后,周某为免事态升级,主动选择避让回家。然而吴某并未就此罢休,继续追逐周某并抬脚踢踹。周某在后退躲闪过程中,出于本能抬手阻挡,将吴某踢来的脚架开,致使吴某身体失衡倒地,头部触地受伤。事后经诊断,吴某头部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随后,吴某将周某诉至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存在超过必要限度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该案中原告酒后无故实施辱骂、追打行为,对被告构成持续的不法侵害。被告始终保持克制,优先选择避让离开,在人身安全面临直接、现实威胁时,才采取抬手阻挡的防卫措施。从防卫时机、手段、强度来看,被告的行为完全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未超出必要限度。原告倒地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主动实施的踢踹攻击行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江左法庭 张宇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核心价值在于打破“谁受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的错误认知惯性,旗帜鲜明捍卫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对于主动挑衅、酒后滋事的持续不法侵害,法律赋予公民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身安全的底气——只要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与侵害程度相当,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侵害人的损害,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它也为公众划定了清晰的行为红线,让违法滋事者心生忌惮,违法后果必须自己承担,也进一步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力维护了平安和谐的社会秩序,真正实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治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