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未成年人平安成长,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校外管护的重要阵地,与未成年人建立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后,即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严禁擅自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活动。若未经监护人同意、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托管机构需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校外安全典型案件,为校外托管、培训机构规范办学、筑牢安全防线提供了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暑期托管变高危活动,未成年人意外摔伤
暑期是校外托管、课业辅导的高峰期,不少家长因工作繁忙,选择委托托管机构代为看管、辅导孩子学业。初中生小程的母亲王女士,为孩子报名某文化教育公司的暑期托管提升班,旨在利用假期夯实孩子文化课基础。双方口头达成托管服务约定,随后王女士足额支付托管费用,由该文化教育公司全权负责小程暑期的日常学习。
令家长始料未及的是,托管期间,该机构未专注开展课业辅导,私自策划组织校外集体活动。在未提前告知、未征得监护人王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机构工作人员擅自联系本地马场,统一组织多名初高中未成年学生开展户外骑马体验项目。
活动过程中,现场无专业安全指导、无完善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小程不慎从马背上坠落摔伤。工作人员随即送医救治,经诊断,小程确诊为腰椎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意外给其身体、心理造成双重创伤,也产生了高额的治疗、康复费用。
为维护合法权益,小程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文化教育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机构履职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文化教育公司作为专业校外托管机构,接收未成年学生并收取服务费用后,已与学生建立合法的教育、管理、保护法律关系,对托管期间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骑马属于高风险户外项目,存在坠落、摔伤、马匹受惊失控、踩踏等多重安全隐患,并不适合群体性组织未成年人参与。
该机构擅自超出托管服务范畴,私自组织未成年人开展高危户外活动,事前未取得监护人书面同意,事中未开展风险评估、未配备专业指导人员、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仅以简单口头提示规避风险,并未履行与其职责匹配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该机构始终无法提供马场及马匹所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直接侵权第三方追责,合法维权渠道受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事发时小程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基础社会认知和风险辨识能力,应当知晓骑马活动的高危属性,其自愿参与活动且未主动规避风险、做好防护,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过错相抵原则,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法院最终酌定:由文化教育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小程自行承担10%责任。
法官提示:明晰权责边界,筑牢未成年人校外安全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构建了第三人侵权场景下“第三人直接责任+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责任体系。实践中,托管机构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校外托管仅负责课业辅导,无需承担严格安全管理责任。校外托管、培训机构接收未成年人并收取服务费后,教育管理关系即刻成立,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受服务场地、活动形式变更的限制,需匹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履行管护职责。
未成年人风险预判、应急避险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法律对教育、托管机构设定了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骑马、攀岩、高空体验等高危户外项目极易引发人身伤害事故,机构如需组织课外集体活动,必须事前完成全面风险评估、书面征得监护人明确同意,活动中配齐专业安保与指导人员、落实全套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涉案机构无视未成年人安全,擅自突破服务范畴组织高危活动,未履行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属于重大履职失职。
同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公平归责并重,并非未成年人受损即由机构全额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16周岁的小程具备相应民事认知能力,明知骑马存在固有风险仍自愿参与、未主动避险,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10%责任,既恪守过错责任原则、维护司法公正,也纠正了大众“未成年人受伤全由机构担责”的片面认知。
此案也警示广大家长与未成年人:校外生活并非绝对零风险,监护人需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未成年人需主动提升风险辨识与自我保护能力,自觉远离各类高危活动。而校外托管培训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校外安全的重要防线,必须时刻紧绷安全弦,严守法定教育管理与安全保障职责,坚决杜绝擅自组织未成年人参与高危活动的行为。(黄兆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