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件,有力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2026年4月,老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老板,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老金当天就收拾行李到徐老板的工厂提供劳务。经双方口头协商,老金在工厂内从事搬运工作。工作一周后,老金向徐老板提出支付其劳务费,但徐老板以工期太短为由安抚老金继续工作。工作二十天后,老金仍然没有收到任何劳务报酬,而徐老板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老金遂一纸诉状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法官收到案子后,立即联系了徐老板告知其开庭事宜,徐老板却辩称自己根本不认识老金,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庭审当天,徐老板未出庭,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老金为证明请求事项,向法庭提交了多份与徐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还有两名工友到庭作证。法官结合相关证据,最终确认老金与徐老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遂判决支持了老金的诉讼请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龙井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老金与徐老板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老金与徐老板的通话情况,可以体现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老金按照徐老板的要求提供相应劳务,徐老板也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现徐老板无故拖欠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老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且徐老板在接到法院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朴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