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11月9日,黄志佳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官店镇集镇边的庄稼地上开庭(杨年聪 摄)
作为一名在基层法院工作了多年的法官,我审理过大量借贷纠纷,也见过形形色色的债权人。有的因证据不足败诉,有的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这些都不算罕见。但2026年初审结的这起案件,却让我印象深刻,甚至有些唏嘘。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长达近17年的时间里,连续9次通过省级报纸公告催收债权,不可谓不“勤奋”。但最终,经过开庭审理,还是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因无他——诉讼时效。
一笔看似清晰的金融不良债权
2025年11月,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分到了我手中。原告是某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是陈某及其配偶朱某。
翻阅卷宗后,我初步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2003年3月,在建始县某单位上班的陈某,为与他人合伙购买一辆大货车,向武汉某银行借款9.0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5.49%,每月还款3762.50元。为了顺利拿到贷款,陈某提供了双重担保:一是用所购的货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是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证保险,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保险公司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起初,陈某的还款情况还算正常。但到了2004年,情况发生了变化。陈某称,当年4月11日,他的货车在宜昌被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扣留,他被保险公司告知要通过处理车辆来还款。此后,陈某以为借款已经还清,便未再过问此事。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6月,某银行将这笔债权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截至转让时,借款并未还清。此后,某保险公司仅在2007年代陈某偿还了本金2.09万元,尚欠本金4.68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于2006年至2023年,9 次在省级某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每次公告中均列有陈某的名字。2023年1月之后,原告还通过邮件向陈某主张过权利。
从卷宗材料看,原告的证据链条似乎完整:借款合同、还款记录、9次登报公告、邮件催收记录,原告代理人李某在起诉时也信心十足。但被告陈某的答辩,让我意识到这个案子没那么简单。

2014年2月7日,因交通不便,黄志佳步行前往距离县城100余千米、平均海拔1500米的官店镇滴水岩村审理民事案件(杨年聪 摄)
被告的反常答辩
2025年12月2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陈某的答辩出乎在场所有人的意料。他非常平静地说了一句让原告代理人脸色骤变的话:“案涉债权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说的9次公告里,没有一次说的是我这笔借款。”
陈某进一步解释说,他早在2004年车辆被扣后,就以为借款已经还清了。而且,他当时要在单位上班,根本没有能力顾及那辆已经不在手上的车。他承认自己曾向银行借过钱,但坚称原告公告中的借款合同编号、金额、时间等信息,与他实际所借的那笔钱完全对不上。
法庭当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逐次核实公告情况,果然,9次公告的陈某名下债权的借款合同编号、金额、借款时间等关键信息,均与案涉债权不同。例如,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03年3月3日,无编号,借款金额9.03万元,2016年6月25日首次公告的陈某名下借款合同签订于2003年4月25日,有编号,借款金额12.3万元……
我向原告代理人询问情况。对方愣了一下,然后解释说:“可能是报社排版时出现了文字挪动,把其他借款人的信息错配到了陈某名下。”这个解释显然不够有力。我意识到,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已经浮现——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要求原告代理人就排版错误举证,其未举证。
法院的细致推演
休庭后,我进行了认真推理,在两种意见中权衡:
一种意见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机构,深谙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他们在17年里精准地每2年或三年登报一次,显然是有意通过公告催收来中断诉讼时效。连续9次都犯同样的“信息错配”错误,可能性不大。原告关于“排版挪动”的解释虽缺乏直接证据,但有一定合理性,可以给予其补充举证的机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要求是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明确、无歧义地指向特定的债务人和特定的债务。原告作为专业机构,负有证明其已有效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不能将“可能是排版错误”作为免责理由。如果连公告中的借款合同编号、金额、时间都对不上,凭什么认定催收的就是本案这笔借款?
诉讼时效已过,无力回天
我从以下层面进行了法律推演:
诉讼时效的起算与届满时间。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03年,主要履行及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施行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被告陈某最后一笔还款记录是2007年11月15日(系保险公司代偿)。即便从该日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09年11月15日届满。此后,陈某再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也没有作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9次登报催收是否有效中断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省级报纸上公告催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这一法律效果的产生,有一个基本前提——公告的内容必须能够明确、无歧义地指向特定的债务人和特定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9次公告所列的“陈某”名下的借款信息——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借款金额——与案涉原始借款合同无一匹配。合议庭一致认为天下同名同姓者甚多,我们无法认定公告中的“陈某”就是被告陈某。即便认定是同一人,催收的借款信息完全不同,也无法认定原告是在主张本案这笔90300.00元的债权。
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效向陈某主张过权利。9次登报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催收,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原告就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人书面同意履行、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等——否则,时效届满后的任何催收行为,都无法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例外情形,因此,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起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所有催收行为,包括2023年1月的第9次登报公告以及此后的邮件催收,均不产生中断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我最终确定,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庭长、分管院领导层层阅核之后,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6年3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6日,黄志佳带队在建始县老街审理一件腾退房屋纠纷案(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指挥中心 供图)
正确的主张才是有力的主张
如果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催收债权时出现一两次错误尚属情有可原。但难以想象,专司不良贷款回收等工作的金融机构会连续9次犯同样的错误,致使9次催收公告中“陈某”所涉借款合同的编号、签约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竟然没有一次与案涉借款合同相同。公告的“陈某”名下的借款,无法认定为案涉借款。天下同名者多,公告中的“陈某”是不是被告陈某亦未可知。没有证据证明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某日报向陈某主张过权利,某资产管理公司对陈某的借款债权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已丧失胜诉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近17年时间里,9次通过省级报纸公告催收债权,态度看似“积极”,但最终还是败诉了,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希望广大债权人从中吸取教训,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且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正确主张权利。(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黄志佳)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5月上(总第225期)断案记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