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案例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案例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近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报送的“四川绵竹某酒厂有限公司与杨某滨、都某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功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五 四川绵竹某酒厂有限公司与杨某滨、都某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自1984年开始使用“剑某春”商号,“剑某春”享有“国家名酒”“中华老字号”“70周年大国品牌”等荣誉。“剑某春”白酒的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在同行业处于前列。原告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享有的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原告享有的第139026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烈酒(饮料)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35年4月13日。2023年11月11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刑事判决书判处相应刑责,经该院审理查明,杨某滨伙同都某娜于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23日期间购进假冒的包括剑某春品牌在内的白酒并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000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74730元,两人共计获利58700元。杨某滨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被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二被告作为酒类销售者,在知晓原告商标及其知名度的前提下恶意侵权,损害了原告商誉、拉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定位;被告更无法保证销售的假冒原告白酒的产品质量,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且系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后果恶劣。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剑某春”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有效期续展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绵竹某酒厂有限公司享有“剑某春”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明知是假冒“剑某春”的白酒而进行经营性销售侵犯了原告“剑某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二被告为获利之目的明知是假冒“剑某春”品牌的白酒而经营销售,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二被告明知假酒会危害人身健康而多年持续销售,以侵权为业,且曾因售假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主张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按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一倍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为30000元。

【典型意义】

对以侵权为业、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规模侵权等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案件,法院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恶意侵权人施加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幅提高侵权成本,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形成经济上的约束,减低侵权人再犯可能性,从而减少故意侵权行为,构建健康营商环境。

此案例成功入选“2025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的专业素养与审判实力,也体现了梅河口法院以公正裁判护航品牌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