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这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法典》将现行生态环境领域的数十部立法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优化,在立法原则部分规定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内容。《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六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理念发展与制度创新的抽象化表达,体现了基本原则条款内在的理念价值和规范内涵的发展与创新,对生态环境领域的法治实践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对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原则发展创新的法治意义
纵观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历程,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到《生态环境法典》,无不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理念追求与实践成果。其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方针或基本原则,体现了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基础与目标追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践相适应。生态环境法治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创新,蕴含着贯彻生态文明法治理念、回应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以及契合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
生态环境法治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生态文明法治理念的规范要求。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32字方针”,并被《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回应了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生态环境法典》将我国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进行提炼升华,在总则编体现为指导整部立法的基本原则。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形成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成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发展与创新的重要理念基础。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的系统治理原则体现了“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内在要求,该原则也成为法典中新污染物协同治理、生态系统整体保护、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等制度的基础。
生态环境法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的制度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生态环境制度建设和立法完善方面取得了诸多成果。针对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在《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确立的环境规划、监测、标准等制度基础上,推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空间规划体系、资源总量管理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等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构建起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同时,我国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制定和修订了多部立法,这些立法中蕴含的空间治理、协同治理、风险预防等思路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将我国在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的制度经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和逻辑能够有效贯通。同时,法律制度的整合在内在逻辑上要求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体系进行调适,使其既能够对法典中的具体制度提供指引,也能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与适用发挥协调作用。
生态环境法治的基本原则契合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法律的基本原则需要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理解与适用,因而《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需要与法典的编纂模式以及以其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相契合。《生态环境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这种编纂模式的突出特点是,在保持法典各编章之间的体系性的基础上,对各分编采取了体系化程度有所差异的编纂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典的开放性,由此也塑造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双法源”结构。因此,与《环境保护法》主要关注污染防治领域并部分地涉及生态和资源保护的制度设计不同,《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涵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基于此,《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需要统筹考虑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展以及法典对其他生态环境单行立法的规范功能,对既有的法律原则进行优化和创新,使其能够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容相适应。
基本原则的继承与延拓
《生态环境法典》继承了《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预防为主”、“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三项原则,并将“预防为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首要原则,体现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工作方针。
预防为主原则是指事前采取措施,以避免、减轻或消除因开发、利用行为而对生态环境、公众健康和社会财富可能产生的损害。我国《环境保护法》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一系列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其共同点是在实施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活动之前或过程中,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以减少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在环境健康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气候变化等领域风险问题日益凸显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继承了“预防为主”原则并进一步丰富和延拓了其内涵。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体系中,“预防为主”原则涵盖了危险预防与风险预防两个面向。其中,危险预防作为预防原则的常规适用情形贯穿全典。风险预防是预防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主要用于应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生态环境问题,通常指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定证据为理由,拒绝或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在《生态环境法典》中,风险预防并未整体性地适用于所有领域,而是依循“适度法典化”的编纂逻辑在各主要分编中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在污染防治编,风险预防主要适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化学物质污染管控等与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领域。在生态保护编,风险预防成为生态保护规范的指导性原则,其中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领域明确规定了“风险预防”的工作方针。在绿色低碳发展编,风险预防主要体现在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规范中,表现为气候变化风险评估的相关措施,以及灾害应急管理等提升气候变化风险适应能力的措施。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基于法定的程序或途径参加与其生态环境权益相关的活动,并在其参与权受到损害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展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起,就有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的传统。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总结我国既有经验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从保障公众参与权利、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明确信息公开义务等方面落实公众参与原则。这一原则为《生态环境法典》所继承。《生态环境法典》在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的基础上,在总则编专设第九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将其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法典》的该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具有基本理念的内在一致性,并对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拓展。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将公众参与的理念与方法融入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多个领域,将公众获取的“环境信息”拓展为“生态环境信息”,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披露信息中增加了“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的公众参与原则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关注社会公众的实质性参与。《生态环境法典》新增了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确保生态环境信息准确性的义务,明确了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规范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同时,从使用环境友好的产品和工艺、减少废弃物产生等方面,鼓励公众在日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中实质性地践行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
损害担责原则主要关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使生态环境问题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成为损害担责原则的雏形。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为“损害担责”原则,主要是基于落实污染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将污染者的责任拓展至生态破坏者等考量。《生态环境法典》继承了损害担责原则,将其内涵在各分编中予以系统化呈现。《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损害在内容上既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破坏和造成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等情形,在形式上既包括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的可能危险或者风险。在责任承担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系统性地规定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并规定了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条款。在行政责任层面,遵循“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思路,《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环境保护税制度和违反生态环境管理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发挥环境法的正外部性激励作用。在民事责任层面,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适用,使法律主体就环境容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本身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原则的优化与发展
《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对《环境保护法》的部分基本原则进行了沿用,还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对一些原则作出了优化与发展。具体而言,将“综合治理”原则修改为“系统治理”;将“保护优先”原则调整为“生态优先”,将其作为第三项基本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生态环境法典》将“综合治理”原则修改为“系统治理”,体现了系统整体观和系统治理方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运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主要关注到环境污染问题成因复杂,演进和发展周期较长,单一的治理措施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故而确立了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系统治理原则对综合治理原则进行了优化与发展。一方面,从空间整体治理的角度设置专章,对长江流域、黄河流域、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和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确立了新污染物协同治理、降碳减污协同增效等协同治理的法律制度和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将“保护优先”原则调整为“生态优先”,赋予了该原则新的内涵,是安全价值和维护生态安全目标的重要体现。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优先”置于立法原则首位,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内在要求。《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优先原则指在经济活动与生态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生态保护、修复和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稳定性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确保人类活动不超过生态承载力。一方面,生态优先原则继承了保护优先原则秉持的生态保护之于开发利用的优先价值地位理念,另一方面,更加关注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保护的要求,且新设专章规定了“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以及“生态修复”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保护相关重点领域的重视。
基本原则的增设与创新
《生态环境法典》在《环境保护法》既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创新性地规定了绿色发展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关联性,也成为《生态环境法典》制度设计的基本指引。
高质量的发展有助于推动高水平的保护,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近些年来,我国在能效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领域颁布了一系列立法,全过程、全环节地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我国明确了“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在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等领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这些立法和制度从促进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的角度,为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健全提供了指引。《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发展确立为基本原则,从基本原则的层面推动高水平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协调。同时,《生态环境法典》创新性地设置了绿色低碳发展编,绿色发展原则依循国家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领域的顶层设计,能够对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制度设计提供规范指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于文轩 重庆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胡泽弘)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6年4月上(总第223期) 专题研究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