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保未来:路漫其远,同舟共济

文保未来:路漫其远,同舟共济

文化遗产是人类历史、传统的“活化石”。我国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文化遗产的范畴过于广泛,权利主体不够明确,立法也不够完善,司法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未来应当通过制度完善等方式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

文化遗产的鲜明特性

我国的文化遗产具有非常丰富的表现形式,范围广泛,亦具有鲜明的独特性和多样性,呈现出顽强的生命力。独特性表现为特定的民族性。如春节就是中华民族所特有的庆祝新年的民俗活动。自古以来,我国诸多伟大的诗人都对春节有着美好的祝愿和描写。如唐代的皇甫冉以《春思》为题写下:“莺啼燕语报新年,马邑龙堆路几千。”明代文徵明曾对春节的拜年活动写下一诗:“不求见面惟通谒,名纸朝来满敝庐。我亦随人投数纸,世情嫌简不嫌虚。”

多样性还表现为表现形态的丰富性。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民族众多、地域广阔的国家,文化遗产十分丰富,众多文化遗产穿透时空,历经风雨,历经战争、偏见、冲突等摧残,仍然穿过一个又一个时代,呈现出多姿多彩的文化特征。

文化遗产具有艺术性、传承性。无论是北方的故宫,还是江南的苏州园林;无论是远古流传的高山流水,还是如今传唱的昆曲;无论是少数民族的歌舞,还是汉族的太极拳……我国诸多文化遗产都具有艺术性,是中华民族通过漫长的个人、群体创作与群体传承和传播而创造的优秀作品,具有高度的艺术性,表现了巨大的艺术张力。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所言,文化遗产实质上是文化的历史演进性的另外一种表达和表现。

文化遗产具有鲜活性、群体性。如我国书法,即使计算机、人工智能发展迅速,众多书法爱好者依然孜孜以求,时写时新。又如传统制茶技艺,受到众多茶农、茶商和饮茶爱好者的喜爱,他们用身心交融的方式,完成了一次又一次、一个群体又一个群体的人生体验。也正是文化遗产所蕴藏的鲜活性使其得到群体性的传承与传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宗旨是保存文化的多样性,只有“活”的文化表达才有保护的价值,亦因其活、其有价值,文化遗产才具有利益性。

文化遗产还具有濒危性。正如费安玲所言,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仍处于较低水平,蓦然回首,发现诸多文化遗产已消失在历史的深处。

面临的挑战

但是,毋庸讳言的是,当前,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存在一些现象,突出问题表现在众多埋藏在地下,尚未发掘的文物被盗挖、盗卖现象严重,一些传统民居、街道等文化遗产建筑受到人为或自然的破坏;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侵权现象依然严重,一些领域甚至泛滥成灾。一些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不明,到底属于自然人、群体、组织还是国家,不同的公法、私法存在交织、冲突现象。

在保护期限上,对传统物质文化的保护期限,比如文物、建筑物、遗址,应当根据其形态永久保护。对于传统非物质文化,如音乐、戏剧等作品,其署名权应当是永久的,但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网络信息传播权、改编权等相关权利,亦有一个保护期限问题。我国法律应予明确。

在保护措施上,存在保护不力问题。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一些文化遗产出现侵蚀、损毁或被侵害等情况,但有关部门存在保护不力的问题。一些文化遗产建筑因为市场开发而破坏甚至被摧毁,而又在同一地方或其他地方重建仿古建筑,令人痛心。

在合理利用上,当前文化遗产保护存在过度商业开发的情形。一方面,应当避免“唯市场论”的导向。另一方面亦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主体作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使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有力、有序、有良法。

在责任制度上,主要在于行政保护与私法保护容易发生冲突。文化遗产保护兼有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的内容,“公约”中对于“保护”一词为“Safeguarding”而非“Protection”,前者表达的是一种事先的、主动的捍卫之义,后者则是事后的救济,该用语表明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看重事前的保护。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钧认为,当前诸多文化遗产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状况,特别是在民族习俗、传统工艺、民居建筑风格、风味饮食技术等属于无形文化财产的法律保护方面更是亟待加强立法保护。在我国,民法典是权利法典,注重私权的保护。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则是授权法案,是给地方政府和文物保护等部门的授权法案,注重通过公权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和管理。两者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出现毁损、侵害等侵权行为时的责任体系、责任归责、责任追究呈现诸多不同的特征。

未来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完善

当前,我国对历史文化的立法保护体现在国家的根本法和相关法律之中。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刑法、民法典等国家基本法律也对历史文化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专门法律也对历史文化进行了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国务院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分别出台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诸多行政规章和法规,初步形成了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对我国历史文化的法律保护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立法在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方面亦存在诸多冲突。当前,国务院正在代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修改一并考虑,将其作为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而此前提出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法建议稿则没有发布新的信息。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历史文化保护,更好地促进良法善治,立法机关应当在以下若干方面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民主立法。

首先,立法原则至关重要。

关于文化遗产保护,到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权力为本位,十分重要。从保护的主体力量来看,无论是从传统,还是从当前的现状来看,当然是各级政府的力量大,确有分级授权的必要。但是,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根植在每一个国民心中,每一个国民都是历史文化的受益者、传承者和维护者,应当在赋权给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同时,更多地考量历史文化传承人和每一个国民的权利与积极性,用法律来更好地促进每一个公民参与历史文化的保护与发展工作。要努力防范和避免部门立法、利益立法的弊端。吴汉东认为,在这一方面,中国立法不仅应立足本土文化、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要考虑国际制度发展趋势,借鉴他国立法经验。此前,个别条例的修改,之所以引发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和批评,其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个别条款,较多地考虑了执法部门的便利,而不是以公民的合法权利保护为中心。

其次,完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制度。

权利保护是立法的核心内容。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在文化遗产的主体权利保护方面,既要严格保护权利主体的署名权,更要保护其财产属性的特殊权利。当然,文化遗产主体的权利由于其表现形式广泛,在涉及群体性质主体和国家性质主体时,与私人独占的权利具有诸多不同性,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予以充分注意。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应当通过权利配置的方式来激励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发展。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调查,包括北美、西欧等在内的许多发达国家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即采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保护以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为主的传统知识。

再次,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需要更多的个人、群体和国家依法合理使用。当前,应当将文化遗产的保存与合理利用置于同样重要的位置,应当认识到:保护文化遗产并非仅为了某些可能已经过时的文化不致消灭,更不是为了阻止现代社会的人们利用那些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正是为了更好、更积极地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方面在全人类共同走向现代化的背景下保持世界文化形态的多样性。另一方面,积极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人类生产与生活中特有的作用和价值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现代社会与现代文明。

与此同时,应当完善补偿性使用制度,将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使用与补偿相分离,以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在财产性规则和补偿性规则方面,应当考量并完善事先、事后获得权利人同意并依法给予权利人补偿的制度。

第四,完善公法与私法的协调衔接。

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质上都是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授权法律,是公法。上述法律的修改完善需要与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私法进行有机的协调和衔接。不能因为赋权给县以上地方政府或有关执法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就可以以保护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的特别权力,损害个人、群体甚至国家在文化遗产方面的权利。

第五,高度重视文化遗产的数据入法。

文化遗产的数据化,实质是文化遗产的复制和保存形态。应当通过立法予以保护。当前,数字资源十分重要,数字经济异常活跃,数据使用和数据立法成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争夺数据治理话语权、输出本国数据治理规则、扩大本国数据优势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数据管辖是国家延展网络监管权限,保障网络设备安全性、独立性、优越性等特性的方式。欧盟和美国在个人数据保护及境外数据获取中采取扩张性管辖策略。

我们国家在对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立法和修改法律时,亦应考虑文化遗产数据化和数据开发利用等特性,鼓励文化遗产通过数据化进行保存、传播和开发利用。

第六,特别立法: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

我国宪法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少数民族文化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诸多少数民族文化具有丰富多彩的独特个性,与汉族历史文化呈现出诸多不同的特点,立法机关在完善法律加大对历史文化保护的同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少数民族文化的特点,通过立法予以保护,条件成熟时,制定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权力机关,亦应当根据自身的历史文化的发展情况,结合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法律规范,努力发挥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自治立法和地方性立法的作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法国法典化做法,制定文化遗产法典,将分散的法律、法规编纂成一部法典,更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

我国的文化遗产具有独特性、多样性、艺术性、利益性等诸多特征,对现代文化起了非常重要的奠基作用。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公正司法对文化遗产进行司法保护。但司法机关也应当高度重视文化遗产属于不同于一般的种类物,应当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国际司法合作,针对跨国盗卖文化遗产发挥更大的作用,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

(作者:何能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