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定性

吉林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定性

近期,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结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本案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司法导向。

基本案情

2022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再以拍卖清淤物为名将采挖到的泥炭卖给被告人谭某等。2022年4月,李某生通过他人知道吉林省某县某林场有泥炭,于2022年8月通过赵某申请在该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并以拍卖清淤物为名进行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均为泥炭,总价值人民币713.6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等人以非法采矿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导致国家矿产资源被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李某生等人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开采泥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不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第一,审查行为的合法形式。应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表象,如是否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是否有完备的手续等。若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或行业惯例,具备合法形式,则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生的某水产公司与某县某林场签订招商引资承包经营合同,表面上是发展冷水鱼项目,实则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这个招商引资承包经营合同就是看似合法的形式。

第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目的。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客观证据来推断其主观意图。若行为人明知其真实行为非法,却故意采用合法形式伪装,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本案中,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李某生等人主观意图是非法采矿: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事先去申请冷水鱼项目的地方进行打点探测是否有泥炭,确认有泥炭后才进行项目申请。若是正常进行冷水鱼项目申请,现场探测的目的应当是看看有没有水源、水质好坏、是否适合养鱼,而非是否存在泥炭。另一方面,李某生等人以每亩地4万元的价格承包85亩地,总计340万元,承包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正常承包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每亩地500元至1000元,以每亩地4万元的价格承包土地养鱼不符合商业规律。

第三,分析行为人作出的客观行为实质。即考察客观行为的实际执行情况与正常情形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异常。本案中,李某生等人在挖鱼塘时,对挖出的泥土等物进行了泥炭和泥土、石块分离,均与正常挖鱼塘的行为相悖,符合非法采矿的客观行为;李某生等人挖出泥炭后向政府申请对挖出的泥炭进行拍卖。常规情况下,行为人申请挖鱼塘后,对于挖出来的泥炭不需要行为人申请进行组织拍卖。因此李某生挖鱼塘的行为与正常情形不符,而是符合非法采矿的目的。

第四,考量行为的危害后果。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或经济秩序等。李某生等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打着“冷水鱼”项目的名义进行非法开采泥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第五,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即使行为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若不满足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中李某生等人主观方面预谋进行非法采矿,客观方面实施了采挖泥炭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二)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确定

第一,矿产品的价值必须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李某生等人非法开采泥炭并没有销售,即没有销赃数额,就需要根据矿产品的价值进行认定。

第二,矿产品的价值应通过精确统计开采出的各类矿产品的具体重量、体积等,并依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即参考犯罪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同类矿产品的交易价格波动情况,以此认定犯罪数额。若矿产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应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等出具的报告进行认定。

(三)治罪与治理并重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采矿案件,核心启示在于以司法手段明确生态保护红线与法律底线,关键意义则在于通过个案裁判实现惩治犯罪、修复生态与警示社会的三重效果。非法采矿的行为不仅破坏土壤结构影响黑土地的生态环境,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和黑土地的生态安全,因此对于披着合法“外衣”进行的非法采矿行为必须予以依法严惩。人民法院需要通过依法裁判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进行系统性、整体性的保护,使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对各被告人治罪的同时应强调环境治理。

(四)行政机关对项目审批与监管的风险防控

一是源头防控。在审批项目时要梳理审批的项目是否存在高风险环节,提前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二是过程管控。对项目实施过程动态跟踪,发现项目施工中偏离审批项目的方向,及时调整或终止。建立沟通反馈机制,主动听取项目方的意见。三是事后应对。若发现审批的项目与实际施工的项目不符合,及时制止,上报上级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五)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力度

非法采矿罪其本身系因违反行政法规且达到一定法定情节后才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从源头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进行打击,更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同发力,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加大对盗挖矿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