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昭苏县人民法院:20万元投资变借贷 看法院如何认定

新疆昭苏县人民法院:20万元投资变借贷 看法院如何认定

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间合伙干事,借款周转时有发生。但双方一旦产生争议,应认定为双方间的合伙投资,还是江湖救急的借款呢?近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案件。

魏某与马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1日,魏某在昭苏县经营某酒吧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马某借款,马某通过第三人何某向魏某转款20万元。

魏某与马某签订《酒吧合作协议》,约定马某向魏某经营的酒吧投资20万元,由魏某负责经营酒吧,酒吧经营期间若亏损赔偿、侵权均由魏某承担,魏某每年向马某分红,三年后魏某将投资款全额返还马某。三个月后酒吧因经营不善而倒闭,马某多次索要20万元出资款无果。2025年8月20日,马某遂向昭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返还出资款20万元。

案件审理中,魏某辩称与马某签订的《酒吧合作协议》属实,但马某将20万元投资款支付第三人何某(何某属于酒吧合伙人之一),其本人也未收到马某转付何某的20万元出资款。第三人何某辩称收到马某的20万元投资款属实,该款项已经全部交付至魏某。昭苏县人民法院查明,魏某与马某签订《酒吧合作协议》,马某将投资款交付何某,但何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马某的出资款转付魏某,且马某出资后并未实际参与酒吧经营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无论借款人将款项用于何处,是亏损或盈利均不影响到期还款的责任。合伙本质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与共,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马某未实际参与酒吧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本质性特征,故认定魏某与马某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马某并未将款项直接交付魏某,而是通过第三人何某转付,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将20万元交付被告魏某。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法官说法:投资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在资金投入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实践中易产生混淆,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论如何草拟合同名称,法院均会审查合同所体现的内容从而认定基本的法律关系,以明确清晰的法律边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毋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