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照片、一段录音,可能被用来合成一个人的形象和声音,甚至让其“推荐”从未使用过的商品。AI换脸、拟声带来新的应用,也使肖像冒用、虚假带货等侵权行为更难辨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截图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共24条,对人格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责任认定及知识产权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裁判规则。
换脸拟声,普通人同样受保护
提到肖像被冒用,人们往往容易想到明星、主播等公众人物。然而,在AI技术的加持下,普通人的面孔和声音同样面临被非法采集和滥用的风险。根据《意见》规定,相关人格权益保护的主体是自然人,普通人同样也在保护范围内。
《意见》第四条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其姓名、肖像等,生成能够识别该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本人主张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经同意,将他人声音用作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能够识别该人的合成人声,同样可能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类案件中,可识别性是判断是否使用了特定自然人肖像的一个重要因素。《意见》的理解和适用文章说明,合成肖像即使与本人存在差异,只要一般公众或者特定人群能够识别,仍可认定使用了其肖像。操控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合成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还会涉及名誉权侵害。
《意见》也对“AI复活逝者”作出了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草人员在理解与适用文章中进一步说明,死者生前许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这一规定既尊重了逝者的生前意愿,也为数字时代合法的纪念服务留出了空间。
仿冒名人带货,消费者也有权追责
未经授权合成形象被用于商品推销,受到直接损害的除了被冒名的名人,还有屏幕前的消费者。在虚假带货场景中,消费者往往是因为信任某位演员、专家或知名企业家,才决定下单购买,而视频中滔滔不绝的推荐,其实并非出自本人。

AI换脸、拟声可能被用于冒用他人形象推销商品
人物与界面均为虚构示意。图片由AI生成
《意见》第十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除了仿冒带货,消费者“看不见”的算法陷阱同样受到约束。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实行不合理的价格等交易条件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最高法举行的发布会上,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表示:“我们不能奢求消费者都‘火眼金睛’,法律必须及时亮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侵权发生后,责任如何划分
AI生成内容造成损害,责任不能笼统地归给“AI”。《意见》要求根据具体应用场景,判断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其中一项基础规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依照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判断过错,要考虑技术风险、预防措施,以及相关主体预见和控制损害的能力等。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意见》第七条专门规定了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处理义务。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接到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图片由AI生成
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请求用户和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在答记者问中解释,模型输出受训练数据、模型参数、用户提示词等共同影响,难以要求服务提供者预先审查、拦截所有侵权内容;但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服务提供者应当也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
此外,AI侵权内容还具有传播迅速、损害难以挽回的特点。《意见》第八条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规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明确数据使用规则,为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人工智能的研发离不开海量数据的”喂养“,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如何平衡,是《意见》回应的另一项核心现实问题。
《意见》指出,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依法取得个人同意。同时,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AI追踪、分析电话号码、社交账号等公开信息,获取私密信息,或据此侵扰私人生活安宁,《意见》明确应认定构成隐私权侵害。信息公开,绝不意味着其背后的个人生活可以被人任意窥探。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见》明确了AI生成内容侵犯著作权时的责任认定规则。法院应综合考虑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程度、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AI生成实质相似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使用者,也应依法担责。
对于起草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两个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意见》暂不作规定。有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继续积累经验。这也体现了司法对新质生产力的包容与审慎。
对技术研发,《意见》也明确了相应保护规则。审理技术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况。对于免费开源提供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功能和安全风险的开发者、提供者,他人使用该模块导致侵权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换脸拟声到模型训练,《意见》明确了不同场景中的各方责任。对于使用者来说,要注意核实授权、避免侵权;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需及时处理侵权通知;而研发人员在训练模型时,则要留意数据的来源和使用范围。只有把这些规则落实到具体环节,才能让权益保护和技术应用真正有据可循。
(本文根据新华社、人民法院报等媒体报道,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原文、答记者问、相关解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资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