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种业“换壳”套牌侵权须承担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种业“换壳”套牌侵权须承担惩罚性赔偿

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其中“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直面种业领域套牌侵权多发、多层分销链条复杂等行业顽疾。该案明确,实际控制人为逃避侵权责任注销原经营主体并设立新经营主体,前后主体在时间上衔接,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高度重合,新设主体应当对已注销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改判适用惩罚性赔偿,厘清无意思联络多方侵权责任划分规则,为打击种业链条式恶意侵权提供清晰司法指引。

三某种业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24年1月3日,三某种业公司人员在海某种苗店购买2袋“华科605”种子,经检测与“远科105”为相同品种,属于典型套牌侵权。

图片由AI生成

海某种苗店的经营者赵某峰和季某华夫妇将被诉侵权种子存放于赵某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某农民合作社的仓库内。当年1月12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投诉拟进场核查仓库时,赵某峰、季某华夫妇拒绝开门配合调查。

为了规避查处,1月22日,海某种苗店办理注销登记。次日,季某华就在同一注册地址登记成立田某种业个体工商户。1月27日凌晨,仓库内全部侵权种子被连夜转移。赵某峰辩称,涉案种子购自赵某军,仅用于合作社社员自用,并非对外销售。三某种业公司遂起诉,主张全部涉案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连带赔偿38.5万元,赵某军赔偿10万元,未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请。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海某种苗店注销与田某种业设立时间连续、经营地址不变、从业人员相同、经营业务延续,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认定田某种业是原种苗店经营活动的延续,必须承接原主体侵权责任。

结合全案证据,赵某军与田某种业(海某种苗店)、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共同实施侵权。各侵权人均存在主观故意,隐匿证据、转移物证、恶意换壳逃责,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同时,法院精准区分不同侵权主体之间的主观联络状态,田某种业、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赵某军与其余侵权主体缺乏共同意思联络。裁判确立分层责任规则:补偿性损失部分各侵权人相互连带;惩罚性赔偿,按照各主体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危害程度单独计算。

最终,二审改判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田某种业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7.7万元,赵某军对其中25.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军承担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8.48万元,其余四名被告对其中19.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5万元。

本案裁判法律依据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列明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拒不提供侵权种子储存地点、恶意隐匿证据属于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可按基数二倍以上确定赔偿倍数。

种业套牌侵权手段日趋隐蔽。除本案“注销主体换壳经营”模式外,最高法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还有侵权人采用真假混卖方式,利用带有特殊标记的包装区分真假种子:外包装标注“永玉3号”,袋内混入侵权“远科105”种子,以此规避监管,增加权利人取证难度。在该关联案件中,法院同样认定其侵权恶意明显,在赔偿裁量时重点考量侵权手段隐蔽、抬高维权成本等情节,加大判赔力度。两案形成裁判呼应,共同打击种业隐蔽化、链条化侵权行为。

有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该案时表示,本案针对种业领域套牌侵权多发、多层分销链条复杂、侵权人“换壳”侵权、转移侵权物证等规避查处及互推责任等突出问题作出裁判,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厉制裁种业侵权、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司法立场。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厘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场景下连带赔偿责任划分,实现侵权责任与主观过错、行为危害程度相匹配,为妥善审理种业链条中多方主体侵权案件提供司法指引。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典型案例,涵盖玉米、水稻、小麦、蓝莓、百香果等主要农作物与特色果蔬品种,兼顾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和特色农业品种保护。人民法院对繁育、仓储、分销等各环节侵权行为实施全链条打击,推动营造尊重育种创新的种业市场环境,护航种业科技自立自强。

(本文根据2026年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最高法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