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电子签名非“儿戏” 网络借款难“推责”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电子签名非“儿戏” 网络借款难“推责”

近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

“本人从未亲临某银行办理贷款,征信报告中却凭空多出一笔个人征信,贷款金额2500元,银行理应删除信息、赔礼道歉!”庭审中,董某情绪激动,言辞恳切。此前,董某在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发现,其名下存在一笔由某银行于2024年7月8日发放的2500元个人贷款。董某主张其从未在该行办理贷款,认为银行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删除个人信息、书面赔礼道歉,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20000元。

某银行辩称,其已提交平台放款流程、电子合同、支付凭证、还款记录及第三方验证报告等证据。证据显示,董某通过网络平台申请贷款时,依次完成身份验证、基本信息与联系人信息填写、银行卡认证、手机号认证,并点击“同意并提交申请”,随后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董某的借款本金为2500元,借款利息为54.38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即向董某发放了借款,董某于2024年8月8日至2025年7月4日向某银行每月归还本金利息合计2554.3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加盖有某银行公章及“董某”电子签名,《居间服务协议》加盖有“董某”电子签名和某科技公司电子印章,《合作协议书》加盖有双方电子印章。某安全认证公司出具的《数字证书验证报告》和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签约签署证明》显示,所有签署方身份真实有效,签署意愿真实有效,签署任务中的所有文档及签名均未被篡改。董某虽对验证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董某在网络平台上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等他人无法获知的隐私信息,并通过身份核验、短信验证等实名验证步骤,形成其作为电子签名人专有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且经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验证未被篡改,故案涉“董某”电子签名合法有效。结合董某在收到涉案贷款后实际偿还本息等行为,足以认定董某为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与《居间服务协议》的主体。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银行处理董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借款合同所必需,未违反正当、必要原则,具有合法性基础。董某主张其未在某银行办理贷款、未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被骗签订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电子签名不是‘儿戏’,网络借款亦不能‘一推了之’。”承办法官表示,当前网络金融借款中,身份核验、短信验证、电子签约、第三方存证等环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靠电子签名依法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金融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确保签约流程留痕、告知清晰。借款人应妥善保管身份信息和验证码,避免因个人信息泄露或随意点击授权引发纠纷。(姜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