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入化肥包装上仅有外文标识

购入化肥包装上仅有外文标识

近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购买的化肥包装上标识不全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某农资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其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有力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业生产安全。

王某与李某合作种植作物。2025年5月3日,王某在商河县某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购买磷酸二氢钾18袋,每袋价格320元。案涉化肥包装上标识正面印有“MKP MONOPOTASSI⁃UM PHOSPHATE KH2PO4≥99% N.W.:25.00KG G.W.:25.12KG MADE IN CHINA”,背面印有生产日期,此外无其他信息。购买时,经营者周某告知,王某所购买的系“出口的磷酸二氢钾”。当日,周某将化肥送至王某指定位置,王某付款5760元。

李某在使用案涉化肥施肥过程中经他人提醒,认为案涉化肥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农资经营部称该批次化肥系自介绍人张某、孙某处进货,由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李某与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农资经营部、张某、孙某、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并赔偿三倍化肥款共计230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农资经营部作为销售者仅通过“中介”进货,无法提供自生产厂家规范进货的凭证,自身也不能确定案涉化肥的真实来源,未尽到基本的进货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等相关规定,肥料标识须包含肥料名称、养分含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肥料登记证编号或备案号、净含量、使用说明和警示语、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与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进口肥料还应标明进口合同号、原产国或地区。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化肥无任何中文文字,亦没有国家标准的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国家标准。

某农资经营部既无法确认案涉化肥真实来源,该化肥的标识亦不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其未如实进行披露,仅告知系“出口的磷酸二氢钾”,使原告在购买时无法获知化肥的真实信息,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

农户购置农用肥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该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王某、李某采购案涉磷酸二氢钾用于大蒜种植,属于为农业生产购置农资,依法享有依据该法主张三倍赔偿的权利。

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否认生产案涉肥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为案涉产品生产者。并且,张某、孙某、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其无需向原告承担退款、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农资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李某化肥款5760元,并赔偿三倍化肥款1728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基层涉农审判的价值,不仅在于化解个案纠纷、厘清当事人权责,也在于通过个案裁判传递法律规则、校正基层市场认知。当前,乡镇农资经营主体多为个体工商户,普遍存在法律认知薄弱、规范意识不足的问题,多数经营者将产品标识规范、进货查验义务视作形式要求,忽视了不规范经营背后的民事法律责任,致使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裁判能够让基层农资经营者清晰认知法定经营义务,自觉规范进货、销售全流程经营行为,同时帮助广大农户明晰自身合法权益,提升基层农资交易场景下的依法维权意识。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