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职工补缴社保后,能否要求返还该职工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

企业为职工补缴社保后,能否要求返还该职工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

在日常企业用工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规避自身依法应当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与职工约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所谓的“社会保险补助”,但后续该企业为职工补缴了社会保险,那么企业是否有权要求该职工返还之前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呢?近日,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法院审理的一件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问题。

2017年4月,柯某入职阳新某公司,双方约定公司不为柯某缴纳社会保险,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社会保险补助”。2025年8月,柯某从该公司离职。柯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领取了96个月工资,其领取“社会保险补助”共计22760元。柯某离职后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该公司按规定为柯某全部补缴完毕。2026年3月,该公司向阳新法院起诉,要求柯某返还其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2276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职期间柯某自行缴纳10个月的社会保险,该部分金额不应返还,应当返还剩余期数为86期。同时法院查明公司所主张返还的每月“社会保险补助”金额与柯某在职期间工资构成部分并不存在可区分的对应关系,无法排除该部分款项系从柯某原有合法劳动报酬中拆分出来的可能性,同时柯某工资条明确载明“社会保险补助”每月金额固定为200元,据此,法院对柯某以每月200元计算补贴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柯某向阳新某公司返还已领取现金17200元。目前,该公司已全额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

阳新法院并未就此止步,而是从个案中看到社会中较为普遍的“以补代缴”与“企业补缴后请求职工返还已领取社保补贴”问题。为此,该法院分别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及用人单位制发司法建议。法院从辖区内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现金补贴替代养老保险缴纳的现象出发,对相关职能部门建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投诉处理与补贴核查的衔接,强化社保法规宣传引导与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最大限度减少该类纠纷的产生及避免该类纠纷引发诉讼执行案件。

同时法院向用人单位建议:依法规范社保缴纳行为,加强认识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及完善用工合规管理制度,尽可能以企业内部管理的合法合规减少产生相关争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变相规避,同时明确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阳新某公司与柯某之间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社会保险补助”系规避上述强制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该公司为柯某补缴全部社会保险后向法院请求返还相应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分散社会风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而构建的核心制度,体现了互助共济、兜底保障的价值取向,事关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的基本生存与人格尊严。

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社会保险相关矛盾纠纷日益增加。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微企业而言,“以补代缴”现象较为常见,具有社会普遍性。部分用人单位通过让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或以协议约定“企业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方式规避法律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该种方式看似用人单位少支出了用人成本,劳动者多拿到了一部分收入,但是双方都忽略了:缴纳社保不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如果双方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将导致劳动者在面临养老、疾病、工伤等问题时无法享受到国家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用人单位也面临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对于双方而言都得不偿失。(李扬 邢国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