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按工程结算款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是保障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行业惯例。但质保期满后,部分发包方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返还质保金的纠纷时有发生。如果发包企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还可能要为这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质保期满迟迟不付款承包方起诉维权
甲公司(承包人)与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某某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90万余元;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经各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万余元。
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期间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产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的维修费用,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但乙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在30日内支付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共计7000余元。多次催讨无果后,甲公司将乙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丙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乙公司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股东责任,法院指出,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000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两大核心问题拆解
一、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与逾期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返还条件、返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费用的,发包方就应当在30日内足额返还质保金。逾期返还的,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就是违约金。
二、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法律直接推定二者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工程领域风险提示
针对建设工程质保金纠纷与一人公司经营风险,法官作出以下提示。
承包方:妥善留存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质保期内维修记录等全部证据材料;质保期满后及时向发包方发出返还质保金的书面主张;对方逾期拒付的,应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发包方: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返还质保金,不得无故拖延、克扣;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及时告知承包方,避免引发纠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随意调拨公司资金等混同行为,防范连带债务风险。
法官提醒,工程质保金不是“无息贷款”,更不是可以随意拖欠的款项。依法依约及时返还质保金,既是维护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是营造公平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