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瓶形即仿品牌!某郎酒“歪嘴瓶”立体商标侵权案落槌

仿瓶形即仿品牌!某郎酒“歪嘴瓶”立体商标侵权案落槌

原告某郎酒厂生产的“郎”牌系列名酒获得过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曾获评“国家名酒”“国家产品质量金质奖章”等殊荣。某郎酒厂系第9990419号注册立体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某郎酒的立体商标以其平面商标文字标识与三维瓶身造型共同组成,瓶身以特有椭圆轮廓的小瓶、瓶口偏向一侧的独特造型,在广大消费者中有广泛影响,系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近日,某郎酒厂发现被告众某园餐馆、壹某鸭餐馆店铺内有侵害某郎酒厂注册商标的“某白干”酒销售,通过调查确认侵权商品源头由被告某衡酿酒公司生产,遂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衡酿酒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生产的“某白干”酒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标识与某郎酒厂商标及小郎酒包装装潢存在显著区别,“某白干”酒的瓶贴颜色、图案等均具有自身特色,与某郎酒厂产品不构成近似,其出售的案涉白酒使用的容器仅仅是二两装歪嘴玻璃瓶,该玻璃瓶为生产厂家展示可以任由客户定制的商品。某郎酒厂无权排斥他人使用相同瓶形用于盛装白酒。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白酒外包装的瓶贴标颜色、图案及商标文字等均具有自身特色,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二者白酒使用的容器部分均是二两装歪嘴玻璃瓶,瓶形构成一致并用于同一种商品中,且某郎酒厂的权利产品瓶形曾获外观专利设计,商标的三维瓶身造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瓶身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已逐渐将该产品外包装、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该立体商标中的三维瓶身造型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该瓶形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衡酿酒公司的生产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判决某衡酿酒公司、众湘园餐馆与壹锅鸭餐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衡酿酒公司赔偿某郎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裁判要旨:

判断瓶形类立体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三维标志瓶形的显著性为基准,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若涉案立体商标的瓶形经注册并实际使用,该瓶形造型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和影响力,不应简单以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商标的平面文字、商标标签部分的差异性而当然排除侵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具有显著性的瓶形相近似的瓶体造型,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该立体商标中的三维瓶身造型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性使用,而瓶身标签、图文等平面的差异性不足以抵消三维瓶身造型带来的整体混淆效果的,不影响构成侵害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判定。(郭亚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