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认为,把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能隔绝父母的债务风险,即便父母背负债务,房屋也不会被强制执行。把房子登记到孩子名下,是不是就高枕无忧?当父母身陷债务纠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这套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真的可以排除执行吗?山东高法近日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刘某因与张某存在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依据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张某未成年女儿小张名下的某小区房产。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分期向刘某偿还欠款10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小张以案涉房产系其爷爷、姑姑全额出资购买、专属赠与自己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小张的异议请求,小张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刘某辩称,小张在购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时年仅三岁,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与缔约能力,房产登记在小张名下本质上是家庭成员内部对财产的安排。小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购房资金直接来源于其爷爷、姑姑的赠与,案涉房产应认定为张某家庭共有财产。张某辩称,案涉房产系小张的爷爷、姑姑买来赠与女儿小张的,法院不应拍卖、处置该房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提出异议,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产办理预告登记至小张名下时,小张年仅三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独立出资购房的能力和经济基础。
小张主张案涉房产购房款由其爷爷和姑姑出资、属于亲属专属赠与,但根据在案资金流水证据,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的支付、转账等操作,均由张某及其配偶通过自有银行账户完成,资金流转特征符合父母出资购房、家庭财产混同的典型情形。小张爷爷、姑姑与张某虽然存在资金往来记录,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是专门赠与未成年小张、独立于父母家庭财产的专属赠与款项。
此外,张某在案件执行和解阶段,多次自愿承诺以案涉房产抵偿债务,足以印证其自身认可该房产为家庭可处置财产,且案涉房产自购置后始终由张某实际控制并占有,因此法院认为小张未能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独立、合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小张对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公权力确认、公示不动产权属的法定方式,具有公信力与权利推定力。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推定为房产的实际合法权利人。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并非绝对,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真实出资情况、财产支配状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据实认定房产的真实权属。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普遍不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和大额财产来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购房资金大多来源于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在父母负有到期债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此类房产能否排除执行,不能仅依据不动产登记外观直接判定,需要综合多重维度审慎审查,既要尊重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又要防止债务人利用家庭内部关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与司法执行公信力。
结合本案来看,案涉房产虽登记在未成年小张名下,但购房资金由其父母操作支付,房产长期由其父张某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且张某曾主动表示可将该房产作为偿债财产予以处置,足以证实案涉房产本质属于张某家庭责任财产,并非小张独立所有的个人专属财产。小张主张的亲属专属赠与事实缺乏完整证据支撑,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提醒
单纯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完全实现与父母债务风险隔离。若无法举证证明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属赠与行为,无法证实房产为未成年子女独立个人财产,该房产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最终仍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桂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