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男子酒后驾车驶入小区后因毁损他人车辆被举报,公安民警到达该小区后其已离开驾驶位,结合呼气、血液检测结果及多方查证,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男子不服行政处罚,以“未当场查获其酒后驾驶行为”等为由提起诉讼……
2026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这样一起案例。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驳回了男子的诉讼请求。
醉驾被罚
2025年1月4日16时左右,杨某在其小区内停车时,因故意毁损他人车辆遭到举报,举报者称杨某涉嫌酒后驾驶。
民警到达现场时,杨某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其本人在车外。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血液检测均显示,杨某属于醉酒状态。在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另外据查,杨某此前就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民警遂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杨某未构成刑事处罚的原因,一审承办法官解释道:“杨某虽然属于醉驾,但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杨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然而,杨某对于处罚结果并不认同,其声称自己吃饭时并未饮酒,而是在驾车回到小区停车后,上楼回家喝的酒,还称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查获其酒后驾驶行为,并以此为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未能在驾驶行为发生的“当场”查获行为人,是否意味着无法认定醉酒驾驶事实?
“行政处罚的作出,并不以‘当场查获’为法定前提,只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达到行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即可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一审承办法官介绍。
法官解释,具体到本案,虽然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杨某未驾驶车辆,但多名当日与杨某共同用餐的人员可证明其在吃饭时曾饮酒;小区视频监控也能证明其所称“上楼10多分钟,吃方便面时喝了两瓶啤酒”的说法不能成立。杨某在事发当日接受询问时,亦认可自己中午吃饭时曾经饮酒,只是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又称“因为害怕,在第一次询问中进行虚假陈述”,法官表示,这样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此外,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驾驶车辆的沿途监控视频也显示,其在事发当日下午出现在视频中时,均坐在主驾驶位或从主驾驶位下车。本案血液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具有醉酒驾驶行为。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法官说。
综上,东昌府区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6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部分驾驶人误以为,只要不被执法者‘抓现行’,事后便可凭借‘未当场查获’为由逃避责任,该案澄清了这一公众常见的认识误区。”法官说。
证据闭环
民警到场时杨某并未驾车,公安机关为何仍能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承办法官解释,尽管民警到达现场时杨某已停车,且未处于驾驶状态,但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其一,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杨某于当日15时24分进入驾驶位、启动车辆、途经多个市政道路并最终驶入小区车库的全过程,该客观视听资料直接证明了驾驶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行驶轨迹。其二,多名同餐人员一致指证杨某席间确有饮酒,且饮酒量与检测结果并不存在明显矛盾;杨某驾车进入小区后未出现在监控中的单次时间不超过2分钟,此时间段不足以完成其所称的上楼、吃方便面、喝啤酒等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杨某在停车后喝酒的可能性。其三,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为9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部相关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这些证据环环相扣,从‘是否驾车’‘是否饮酒’‘饮酒后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超标’三个维度共同指向同一事实,足以认定杨某在饭店饮酒后驾车返回小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法官说,公安机关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杨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或侵害当事人程序性权益的情形。
法官提醒,当前,随着证据裁判规则的完善及各类技术手段的成熟,执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和科学手段还原违法行为全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任何企图利用执法时机与空间缝隙来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与说辞,都是不可取的。
本报记者 梁平妮
本报通讯员 赵学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