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了“野味”后反手举报商家,举报人与商家双双被罚!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日发布案例,明知是野生蛇类仍然下单食用,吃完后立即举报商家。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人开出罚单,举报人不服:我是为了取证食用野生动物,能以“取证”为由免责吗?法院给出明确答案。

案情回顾

明知是野生蛇类仍下单食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2024年3月20日晚,张某(化名)与朋友前往广州市某餐馆用餐,在进店前即开始拍摄。进入餐馆落座后,张某向服务员称其通过网络得知该店有水蛇粥,服务员当时称没有水蛇粥、但有眼镜蛇,双方商量好价格及制作方法后,张某同意餐馆制作加工眼镜蛇并食用。

三日后,张某向市场监管部门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3月20日在某餐馆用餐时选购一份眼镜蛇,其认为餐馆非法销售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退赔款项并查处餐馆违法行为。

同年4月8日,市场监管部门对张某涉嫌食用野生动物案决定予以立案。经鉴定,涉案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来源于蛇类动物。7月4日,市场监管部门向张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某食用蛇类野生动物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张某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市场监管部门述称已对涉事餐馆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仍不服,主张其食用蛇类是为了固定证据,上诉至广铁中院。

裁判理由

举报违法不以自身违法为前提,主动食用不能免责

广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的规定,经营、售卖野生动物及购买、食用野生动物均属违法行为。本案中,涉事餐馆推销售卖野生蛇类、张某下单食用野生蛇类的事实均有在案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市场监管部门据此对张某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此外,公民依法有权举报售卖野生动物经营者,但并不以举报人主动购买、食用野生动物为必要前提。张某明知其购买、食用的是野生蛇类且事前有所准备,其事后主动举报涉事餐馆销售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并非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免责事由,本案不存在法定不予行政处罚及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取证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因违反生态保护规定食用野生保护动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任何目的都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护身符”,打击违法更不能以“自己先违法”为代价。

取证的方式有很多种,拍照、录像、留存菜单、索要票据、向监管部门反映线索,都是合法可行的途径,并不需要以“自己也吃一口”为代价。选择主动食用野生保护动物,本质上是选择了违法,不能因为事后有其他行为就让之前的违法行为“清零”。

保护野生动物、抵制滥食陋习,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健康的底线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三)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制品。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禽家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储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