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人入室盗窃,一人望风,一人事后转移、藏匿赃物,三人均被判处刑罚。近日,经湖北省石首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主犯安某某犯盗窃罪,被石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望风者吴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转移赃物的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25年9至10月,安某某、吴某因无经济来源,共谋由安某某负责技术开锁入户窃取财物,吴某负责望风,二人流窜湖南长沙、湖北石首两地作案2起,盗得现金、黄金首饰,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万余元。二人将窃得现金瓜分后,安某某从中取出部分现金交由女友兰某某。2025年10月29日,安某某、吴某在湖北省洪湖市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民警抓获。2026年2月2日,公安机关以三人犯盗窃罪将该案移送石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兰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我没有参与盗窃,事前对盗窃的事情也并不知情。”审查起诉阶段,兰某某多次辩称未参与盗窃,对二人盗窃行为亦不知情。安某某也曾供述,兰某某未参与盗窃行为,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承办人引导侦查机关围绕兰某某具体实施哪些行为、是否参与盗窃谋划、是否事前通谋、是否转移赃物等关键问题开展补充侦查,完善赃物流转、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外围证据,并恢复三人手机中灭失的电子数据,同时对兰某某开展针对性讯问。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兰某某未参与盗窃,未与盗窃行为人事前通谋,不属于盗窃罪共犯。而据兰某某供述,其曾因瓜分的钱款中有较多零钱,且在安某某包内看到手套、电子秤等工具,对钱款来源已起疑心;结合其在公安机关联系后,将安某某包内手套、电子秤等物品拿走,并将黄金首饰转移藏匿于家中阁楼的明显异常行为,足以认定兰某某明知黄金首饰为安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据此,检察机关依法对兰某某的行为改变定性,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吴某的盗窃金额如何认定?
“我不知道他还偷了那么多金饰,我就分了1.55万,怎么就数额巨大了?”审查起诉阶段,吴某也提出了自己的辩解。
经查,二人共盗窃现金3.5万元、黄金饰品115.95克,安某某将其中102.95克黄金饰品私藏后,分给吴某现金1.55万元,吴某直至被捕后方才知晓其余黄金的存在。
承办检察官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后,从犯意发起、作案分工、赃款支配及获利分配等维度综合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安某某策划并主导盗窃、实施入户行为并控制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而二人事前并未约定盗窃特定财物,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吴某虽不知晓黄金细节,但应对安某某盗窃的全部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盗窃数额依法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如何促进认罪退赃?
罪名辨明了,数额认定了,但两名被告人的“法结”仍未解开——兰某某始终拒不认罪,吴某也一直纠结于涉案金额。如何让当事人真正认罪、主动退赃?
承办检察官结合二人的实际情况,因人施策,开展差异化释法说理:对兰某某,从罪名辨析入手,讲清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质区别,算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账,彻底纠正其认知偏差、消除侥幸心理;对吴某则聚焦“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讲透数额认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退赃从宽的具体幅度,引导其正视责任、主动退赃。最终,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吴某主动退赃退赔1.55万元。
石首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安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4月27日,石首市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承办检察官充分考量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位、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表现等不同情形,依法提出差异化量刑建议。
同年8月6日,石首市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提醒——
流窜、入户盗窃,是严重侵害群众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扰乱社会安宁,损害群众安全感,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而在共同犯罪中,不仅直接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望风、转移、藏匿赃物等协助行为,同样构成犯罪。法律面前,每一次望风、每一次转移赃物,都将面临法律的严肃追究。
广大群众务必增强防范意识,妥善保管家中贵重财物;严守法律底线,对来路不明的财物坚决做到不接收、不转运、不藏匿。切勿因一时糊涂或碍于情面,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姚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