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廉租房漏水,承租人能否直接起诉维权?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廉租房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并依法驳回了起诉,厘清了承租人的维权权利边界。

王某、李某均为高陵某小区租户,李某居住在王某楼上。居住期间,王某发现自家承租房屋的天花板出现裂缝并发生漏水问题,认为系楼上住户李某所致,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李某对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

承办法官岳锐敏经严格审查案件主体资格、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后认定,王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裁定已正式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满足该主体条件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可依法驳回起诉。本案核心争议,即为承租人是否享有案涉房屋受损的维权起诉资格。承办法官认为,原告王某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案涉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归属政府,由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出租、运营及产权管理工作。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仅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物权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基于合法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相关保护性权利,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除前列权利之外,法律未赋予占有人其他物权维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毁损、物权遭受侵害的,物权权利人可主张修理、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权利。房屋天花板、墙体等主体结构受损属于物权损害范畴,对应的维权权利专属房屋所有权人,廉租房承租人并非产权主体,无权行使房屋修复、原状恢复等物权诉求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若漏水导致承租人个人家具、家电等私有财产遭受损害,承租人可以个人财产权利人身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同时,承租人与廉租房管理部门形成的是租赁债权关系,而侵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仅限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法定权利,并不包含债权。承租人不能基于租赁债权,向第三人主张物权类的房屋修复请求。

从法定权利边界来看,房屋承租人依法仅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优先租赁等权利,并不享有租赁物被第三人侵害后的物权修复请求权。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房屋本体毁损问题,承租人不具备直接起诉主张修复、赔偿的主体资格。(田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