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人民法治网联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张启明律师、许明律师、戴盛赟律师,就本次司法解释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梳理。

调整定罪与升档刑的数额标准

本次修改将定罪数额标准与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由原先的证券交易成交额50万元提升至200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由3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由15万元提升至50万元。


同时,升档刑数额标准按照定罪标准的10倍计算。“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调整为证券交易成交额2000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1000万元、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500万元。

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自行交易或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形,定罪数额标准下调50%——成交额仅需达到100万元,违法所得仅需达到25万元,即可定罪处罚。
针对特定主体专门设置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标准

在《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中新增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该规定将具有特殊职务或业务身份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普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加以区分,将特定场景下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适当提前,杜绝其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一步突出惩治重点,强化源头治理。
完善内幕交易阻却事由

修改《解释》第四条,对三类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予以完善:
(一)按照公司收购计划从事案涉股票交易行为的,要求交易行为必须符合收购目的。修改《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相应规定:“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如若主张遵照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股票买卖以阻却内幕交易成立,则要求书面合同、指令、计划应具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该规则的修订主要是为了防止行为人虚构交易计划掩盖内幕交易之实。修改《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相应规定:“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关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如若行为人主张交易行为系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实施,2026年司法解释要求这一信息应是“公开”披露的信息。修改《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相应规定:“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利用已披露信息交易与利用内幕信息并不互斥,除非公开信息具有排他性,否则无法阻却内幕交易责任。
本次修改坚持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
加强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一)与前置法衔接。修改《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援引的法律名称、条文以及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法和新出台的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与《立案追诉标准(二)》衔接。修改第六条、第七条,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图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贾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