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生意靠熟人情面,谈合作靠口头约定,对账全凭各自记账……这是很多中小经营者的常态。看似省时省心,但一旦闹起纠纷,往往就是一笔算不清的“糊涂账”。近日,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办理的一起标的额超百万元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就给广大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长期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合作之初双方的口头约定为由,欲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顶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费110余万元,并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损失14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定州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双方不仅对是否应“以房抵债”各执一词,还对欠付租赁费金额、租赁物未归还数量都存在很大争议。案涉提货单、退货单有50多张,每张都密密麻麻记载着不同规格、不同种类的租赁物,出入库时间交错,数量琐碎繁杂;合作期间双方从未进行过书面对账,全凭各自记账。经核算,双方认定的金额相差30万元,且互不认可对方的核算方式。
为了把账算清楚,承办法官先组织开庭质证固定争议焦点,再专门安排双方财务人员逐笔核对单据、厘清账目,最终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以房抵债的约定。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与双方争议焦点,再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就债务履行方式、最终结算金额等核心事项仍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官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0余万元,并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4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官同步开展判后答疑,并再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日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按最初的意向“以房抵债”。被告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看似是建筑行业的专业纠纷,实则暴露了一些经营者在处理业务中常会出现的共性问题,每一点都与日常经营息息相关。
1.口说无凭,立字为据
法律层面并不否定口头合同的效力,但“口头合意”在纠纷中存在极高的举证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表明,口头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可一旦当事人中的一方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款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约定存在的一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因此,若约定用房产、货物等实物抵顶债务,绝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书面协议中至少要明确:抵什么——抵顶的债务金额、对应房产/货物的具体信息;怎么交——交付、过户的时间与流程;怎么办——无法交付时的违约责任与替代付款方案。
2.定期对账,厘清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长期滚动交易中,双方各自记账、计算标准不一,是账目纠纷的根源。租赁费、货款这类按周期、按数量计算的款项,务必按月、按季度做书面对账,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才能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的书证证据。
3.单据规范,方为有效
提货单、退货单、送货单这类凭证,是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其形式规范直接决定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提货单、退货单等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主张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单据由制作者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才会被推定为真实。实践中,很多单据存在签字人不明、只签姓不签名、数量涂改、没有日期等问题,一旦涉诉很可能不被采信。因此,单据上务必写清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日期,由双方授权的固定人员签字,有条件的加盖公章或财务章,并妥善留存原件。
法官在此提醒,经营不易,每一笔合作都既要讲人情,更要守规则。很多纠纷的源头,都始于“嫌麻烦”的口头约定和“凭信任”的粗放对账。一份规范的书面合同、一张清晰的交接单据、一次定期的书面对账,看似增加了一点流程,实则是最低成本的风险防控。
(陈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