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独自夜钓发生溺水悲剧 法院酌定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失

一次独自夜钓,一场意外落水,一个生命就此消逝。当悲剧发生,责任该由谁承担?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夜钓溺亡,引发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

2025年5月31日23时许,陈某约同事去钓鱼被拒后,独自一人前往某钓场夜钓。钓场经营者刘某某提醒其“喊个伴”,陈某一边准备钓具,一边答应会联系同事过来,同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20元作为钓鱼费。

一小时后,刘某某再次微信询问同伴是否前来,陈某回复“没有来”,但仍继续独自垂钓。

通过天网监控显示,次日凌晨4时45分至47分,陈某所佩戴的头灯不断闪烁,4时48分许,头灯光亮消失,且不再出现。第二天上午,陈某家属报警,下午,陈某的尸体在钓鱼的池塘中被救援队打捞上来。

家属认为钓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经营者刘某某、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18550元。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死者陈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

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其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明知夜间垂钓存在视线较差、路面湿滑、意外落水难以被发现等风险,在经营者多次建议其叫个同伴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独自一人继续夜钓。

根据自甘风险和自担责任的侵权原则,陈某自身应在此不幸事件中负有主要过失责任。

钓场经营者存在一定过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某、朱某某对外经营钓鱼场,属于该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对消费者负有必要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

本案中,刘某某、朱某某虽在岸边配置了救生设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但钓位周边路面不平整且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钓鱼场对外公示为24小时营业,却未安排夜间巡查人员,也未及时检修无法正常运行的监控。刘某某在得知陈某的同事没有来一同钓鱼的情况下,未阻止陈某继续钓鱼,也未采取更严密的巡查监控措施,未能及时发现陈某落水,对其溺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失察过失。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刘某某、朱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经核算,陈某家属的损失共计107万余元,由刘某某、朱某某承担20%即21万余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扣减诉前已先行赔付的5万元,最终判决刘某某、朱某某赔偿陈某父母18万余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判决已生效。

夜钓的危险系数远高于日间,光线昏暗导致视线受阻,钓位周边地形隐患难以察觉,一旦失足落水,自救和被发现的难度都会大幅增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切莫心存侥幸、无视夜间垂钓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仅包括配置救生设备、设置警示标识,更要求针对夜间营业的特殊风险,落实硬件防护(如安全护栏)和制度保障(如夜间巡查、监控检修)。商家对外承诺24小时营业,就必须匹配24小时不间断的安全守护。

本案中,经营者虽提醒陈某“叫个伴”,也设置了警示牌和救生圈,但钓位路面不平、无护栏、无夜间巡查、监控失效等问题,才是未能及时救援的关键短板。安全措施必须“管用”,不能“走过场”。(印睿 侯轩 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