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中院发布不当得利纠纷典型案例

为切实筑牢民事主体财产安全司法屏障,明晰不当得利纠纷裁判边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编6件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旨在进一步统一涉财产返还案件法律适用尺度,提升不当得利审判工作质效,构建定分止争、守信向善、保障充分的民事财产司法治理格局。

案例一:刘某某与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错误给付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认定

【关键词】

不当得利、错误给付、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付款人因操作失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错误向他人转账,产生财产损失,收款人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项,经付款人催促及平台协调后仍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收款人应向付款人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明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场景下无法律依据收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规则,厘清支付平台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边界,保护转账失误方的财产权益,维护网络支付秩序与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输入收款账户信息有误,通过其支付宝账户错误向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6363元。刘某某发现转错后立即联系支付宝平台介入处理,并通过支付宝聊天界面向唐某某发送催促退款的信息。唐某某表示同意支付宝客服介入退款,但事后不予返还案涉款项。

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唐某某返还56363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唐某某未应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唐某某向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63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不当得利需同时满足一方获益、他方受损、获益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依据四个要件。刘某某因错误转账产生财产损失,唐某某实际收取款项获得利益,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唐某某之间无交易往来、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合法收款依据,唐某某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唐某某经催告与平台协调后仍拒不返还,主观上存在恶意,已构成不当得利。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案例二:梅某与海口某商贸店不当得利纠纷——收款主体与培训磋商主体不一致且收款主体无相应经营资质,其收款构成不当得利

【关键词】

不当得利、网络交易、无法律依据、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网络培训课程费的收款方并非培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实际收款方均未提供培训服务,实际收款方未能证明其收款具有法律依据,其收取的培训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网络交易中受损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公众在日常网络交易中应审慎核实收款主体信息,提升交易风险防范意识,保护自身财产交易安全。

【基本案情】

梅某通过某平台观看直播后添加相关人员微信,该人员告知梅某获得“卓越领航班VIP弟子班级”报名资格,梅某遂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997元“学费”,支付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为“VIP报名通道1-4”,商户全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某商贸商行(个体工商户)”。梅某付款后,该人员向梅某发送另一人员微信。梅某添加该人员后,按照该人员指引下载某APP,并通过该APP与“刘院长”交流。“刘院长”向梅某推介课程,承诺购买课程后会附加帮助运营抖音、视频技术支持、推广引流等增值服务。梅某同意购买上述课程及配套服务,“刘院长”遂向梅某某发送付款二维码。梅某扫描标注为“某传媒公司官方收款码”字样的收款二维码,分三笔转账共计29800元。该款项实际收款方为海口某商贸店(个体工商户),该商贸店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零售等,与培训服务无关联。梅某付款后未签订合同,未获得约定服务。梅某主张某APP因被国家反诈中心检测为诈骗程序,已终止服务。梅某与相关人员联系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海口某商贸店返还29800元。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海口某商贸店向梅某返还29800元。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梅某因转账行为产生财产损失,海口某商贸店实际收取款项获得利益,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海口某商贸店经营范围与梅某购买的服务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海口某商贸店未到庭抗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海口某商贸店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案例三:柯某某与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先诉其他请求权后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处理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不当得利、举证责任、重复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先后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前诉民间借贷纠纷未获人民法院支持且前诉未对款项性质予以认定,当事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界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具体案情作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柯某某与符某某于2018年相识。柯某某于2018年8月向符某某转账4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借款6个月“。

2022年5月,柯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符某某返还该40000元。符某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转账时的摘要和附言为柯某某自行备注,无法证明柯某某、符某某双方有达成借贷的合意。柯某某应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柯某某现未能提供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认定柯某某、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柯某某基于同一笔40000元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符某某返还该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起诉中其主张希望与符某某组建家庭,在符某某索要钱款后,于2018年8月向符某某转账40000元,但符某某未有与柯某某结婚的意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符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同居关系,2018年时柯某某处于已婚状态,不具备与符某某结婚的前提条件。该款项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支付和生活开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需满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益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依据四个条件。柯某某在前案中明确主张40000元系借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诉求符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不予支持。柯某某又基于同一笔款项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其应当在本案中举证证明符某某收取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但柯某某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柯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符某某返还40000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曾某某与俞某甲等人不当得利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与不当得利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键词】

不当得利、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责任、家事代理权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转账,配偶方在离婚后主张该转账构成不当得利的,应举证证明转账行为无合法依据。如夫妻一方转款系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应认定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曾某某与俞某甲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曾某某于202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出具《离婚证明书》载明曾某某与俞某甲婚姻关系自2023年12月6日解除。

俞某某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俞某甲、俞某乙(俞某甲胞兄)及俞某丙(俞某甲胞弟)系父子关系。2020年11月1日,俞某甲向其父俞某某银行转账50000元。俞某甲主张该笔款项系其退役军人发放的退役费300000元。在向曾某某转账150000元后,因父亲生活困难且身体健康欠佳,为履行对父亲的抚养义务,将剩余150000元中的50000元转给其父俞某某。2025年2月27日俞某某去世。

曾某某以俞某甲转账给俞某某的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俞某甲、俞某乙及俞某丙、柳某某在继承俞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曾某某主张俞某甲向俞某某转账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该转账无合法依据且其因此遭受损失。结合已查明事实,俞某甲转账的款项来源于其退役费,且其向俞某某转账系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受领子女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且支付款项未明显超出赡养的合理限度,亦未对家庭正常生活造成显著影响。曾某某以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等处理权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石某某与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关键词】

不当得利、重复诉讼、代付行为、消极获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先后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若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的债务由他人代付而消灭,应认定为其财产消极增加,获得实际利益,且其获益直接源于他人的代付行为,应当认定该当事人成立不当得利,负有返还义务。

【基本案情】

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与宋某某就荔枝园占用补偿事宜签订多份协议,约定海南某文旅公司向宋某某支付补偿款,海南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海南某实业公司与石某某签订《偿还协议》,约定由石某某代为垫付上述补偿款,并约定了该补偿款的归还方式。后石某某通过案外人代为向宋某某支付款项共计500.8万元。

石某某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某科技公司、严某某。天某科技公司、严某某先后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均被生效判决驳回。石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作为对宋某某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因石某某的代付行为,其对宋某某的500万余元主债务及保证债务归于消灭,系其财产消极增加,获得实际利益。石某某并非上述债务的当事人,却实际支出500.8万元。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债务的消灭,直接源于石某某的支付行为,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一方面承认债务存在且由他人代付而消灭,另一方面却无法说明其接受该代付利益是基于其与付款人之间的何种合法法律关系,其因石某某付款而免除债务,缺乏合法根据。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负有返还义务。

海南某文旅公司、海南某实业公司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但前诉案件原告为债权受让人,本案原告为原始债权人石某某,前诉系合同纠纷,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者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均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征收协议被撤销后征收补偿款的不当得利认定

【关键词】

不当得利、征收补偿协议撤销、无法律依据、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后,原被征收人据此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即丧失合法依据。征收单位已向真实权利人重新履行补偿义务,原被征收人收取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系因行政行为被撤销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通过确认前诉生效裁判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衔接适用,依法保护征收单位及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征收补偿秩序。

【基本案情】

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指挥部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房屋征收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产权调查表》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张某某。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与张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并于2016年12月向张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860969元。

后案外人李某某就涉案房屋权属提起行政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某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时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系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张某某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责令海口市某区人民政府、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2024年12月,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局项目指挥部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李某某。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补偿安置完毕。

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返还补偿款860969元及资金占用费。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张某某向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偿还补偿款86096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张某某基于涉案房屋原被认定为其所属并与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860969元,而涉案房屋的权属经过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权属为案外人李某某。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与涉案房屋权属人李某某签订新的《货币化安置协议》,并已经补偿安置完毕。

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张某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即张某某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被撤销,张某某收取的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补偿款860969元已无合法依据,且张某某实际取得860969元征收补偿款与海口市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重复补偿遭受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收取补偿款860969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